“范某坤”证券账户于2016年11月18日开立,由李健铭实际操作。2016年11月18日,即“范某坤”证券账户开户当日,李健铭买入“瑞和股份”167,889股,成交金额9,995,312.39元;2016年11月23日全部卖出,成交金额12,136,555.75元,实际获利2,126,229.66元。
(三)李健铭交易“瑞和股份”明显异常
李健铭与李某平在2016年11月16日、17日各有1次通话联系后再无通讯往来,2016年11月18日李健铭控制使用的“范某坤”证券账户开立并转入大量资金全部买入“瑞和股份”,并于内幕信息公开后卖出,资金转入时点、买入时点与内幕信息形成的时间高度吻合,卖出时间与内幕信息公开时间高度吻合,仅交易“瑞和股份”一只股票;同日李健铭使用自己的证券账户买入“瑞和股份”。李健铭交易“瑞和股份”行为明显异常。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交易终端硬件信息、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交易所相关数据信息、当事人通讯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李健铭的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七十三条、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当事人李健铭及其代理人在听证中提出以下申辩意见:
第一,认定“国庆节前,李某平开始有了实施高送转的想法”,没有事实根据。“高送转”这一说法是由调查人员在询问中提出,由于调查人员未向被调查人员说明“送转”和“高送转”的不同,导致调查笔录中“现金分红和转增股本”“送转”和“高送转”交替出现,内幕信息内容模糊不清。
第二,认定“2016年10月底11月初,李某平与叶某彪、陈某刚商量是否可以考虑做高送转,讨论实施高送转的可行性,了解资产状况、资本公积情况、现金流情况,同时与同行业其他上市公司比较,开始筹划利润分配方案”,事实不清,没有证据支持。
第三,认定“内幕信息形成时间不晚于2016年11月3日”,只有言词证据,不足以对事实作出认定。本案内幕信息形成于2016年11月18日股票交易收市后,在此之前,案涉信息的内容仅涉及现金分红和转增股本,即送转,未涉及实施的具体时间及具体方案。
第四,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长李某平和其他知情人员的行为,可以推断出2016年11月3日前所提到的“送转”不属于内幕信息。李某平于2016年11月8日减持本公司股票300万股,2016年11月8日、11月25日瑞和股份的董事会公告均未提及内幕信息,由此证明2016年11月9日前内幕信息尚未形成。
第五,通过上市公司年报等公开信息,足以判断案涉瑞和股份现金分红和转增股本即“送转”的预期,并不需要“内幕信息”。当事人判断瑞和股份利好,通过正常分析数据即可知悉,并不需要通过“内幕信息”进行交易。
综上,李健铭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内幕交易,请求我会对其免予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第一,关于本案内幕信息的内容。瑞和股份2016年11月20日公告《关于对公司2016年度利润分配预案的提议及承诺》中提及的分配股利和转增股本的信息,属于《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送转”“高送转”“现金分红和转增股本”均属于“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的范畴,是《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
第二,关于对内幕信息形成过程的认定,通过全面分析李某平、陈某刚、戚某文、叶某彪、李某飞等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询问笔录、通讯记录,以及李某平、瑞和股份提供的书面情况说明可以认定。尤其是2016年11月3日这个时点,根据李某平2016年11月4日经广州前往澳大利亚、陈某刚2016年11月3日出差去武汉行程的客观证据,以及在询问笔录中做出的明确表述,足以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定。
第三,关于内幕信息形成起点的认定。李某平作为瑞和股份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对内幕信息的动议、筹划、决策等有足够的影响力,李某平称瑞和股份上市后一直没有进行过高送转,大概2016年10月国庆节左右,开始有瑞和股份高送转的想法。2016年10月中下旬、11月初(11月3日之前),李某平已经就瑞和股份2016年是否可以考虑做高送转与叶某彪、陈某刚进行讨论,李某平还向陈某刚询问公司资产状况、资本公积金情况、现金流等与实施利润分配直接相关的情况。其在2016年11月3日之前已动议、筹划实施分配股利和转增股本,认定内幕信息形成不晚于2016年11月3日,证据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