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某莲为倪汉腾表弟。“庄某莲”账户由郑少銮实际操作下单。“庄某莲”普通证券账户于2014年2月16日开立于中国银河证券深圳深南大道营业部,“庄某莲”信用账户于2015年1月19日开立。“庄某莲”信用账户于2016年11月18日买入605,700股“瑞和股份”,成交金额35,481,962.3元。2016年11月23日卖出485,700股,卖出金额35,040,072.31元,此后该账户陆续买入和卖出“瑞和股份”,并于2017年2月13日将95,000股划转至普通账户。“庄某莲”证券账户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买入“瑞和股份”实际获利和账面获利合计7,846,721.98元。
“郑少銮”证券账户2014年2月17日开立于中国银河证券深圳深南大道营业部。2016年11月18日“郑少銮”证券账户买入“瑞和股份”6,200股,成交金额350,020元,并于2016年11月22日全部卖出,卖出成交金额444,850元,实际获利93,908.23元。在内幕信息公开前,“郑少銮”证券账户交易“瑞和股份”的电脑为倪汉腾、郑少銮二人家中电脑。
(三)倪汉腾、郑少銮交易“瑞和股份”明显异常
2016年11月17日,李某平向戚某文电话(21点13分)询问送转预披露流程10分钟后与倪汉腾通电话,次日即2016年11月18日上午,有大量资金转账进入“庄某莲”证券账户对应三方存管银行账户,“庄某莲”“郑少銮”证券账户于2016年11月18日大量买入“瑞和股份”,交易金额较过往交易明显放大,李某平和倪汉腾通话时间与资金转入时间、交易时间高度吻合,且交易行为明显异常。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交易终端硬件信息、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交易所相关数据信息、当事人通讯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倪汉腾、郑少銮的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七十三条、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当事人倪汉腾、郑少銮及其代理人在听证中提出以下申辩意见:
第一,认定“国庆节前,李某平开始有了实施高送转的想法”,没有事实根据。“高送转”这一说法是由调查人员在询问中提出,由于调查人员未向被调查人员说明“送转”和“高送转”的不同,导致调查笔录中“现金分红和转增股本”“送转”和“高送转”交替出现,内幕信息内容模糊不清。
第二,认定“2016年10月底11月初,李某平与叶某彪、陈某刚商量是否可以考虑做高送转,讨论实施高送转的可行性,了解资产状况、资本公积情况、现金流情况,同时与同行业其他上市公司比较,开始筹划利润分配方案”,事实不清,没有证据支持。
第三,认定“内幕信息形成时间不晚于2016年11月3日”,只有言词证据,不足以对事实作出认定。本案内幕信息形成于2016年11月18日股票交易收市后,在此之前,案涉信息的内容仅涉及现金分红和转增股本,即送转,未涉及实施的具体时间及具体方案。
第四,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长李某平和其他知情人员的行为,可以推断出2016年11月3日前所提到的“送转”不属于内幕信息。李某平于2016年11月8日减持本公司股票300万股,2016年11月8日、11月25日瑞和股份的董事会公告均未提及内幕信息,由此证明2016年11月9日前内幕信息尚未形成。
第五,通过上市公司年报等公开信息,足以判断案涉瑞和股份现金分红和转增股本即“送转”的预期,并不需要“内幕信息”。当事人判断瑞和股份利好,通过正常分析数据即可知悉,并不需要通过“内幕信息”进行交易。
综上,倪汉腾、郑少銮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内幕交易,请求我会对其免予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第一,关于本案内幕信息的内容。瑞和股份2016年11月20日公告《关于对公司2016年度利润分配预案的提议及承诺》中提及的分配股利和转增股本的信息,属于《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送转”“高送转”“现金分红和转增股本”均属于“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的范畴,是《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