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风险隐患和社会危害大。非法商业保险活动数量庞大且逐年递增、涉及金额大、涉及消费者多,造成了严重社会影响。有的不法机构和人员以保险为名,行诈骗、非法集资、传销之实,严重损害群众利益。有的严重侵蚀行业利益,影响保险机构稳健运行。非法商业保险活动的存在,不仅破坏保险市场的信誉,影响消费者购买保险产品的信心,同时也会产生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此外,相互宝、水滴互助等网络互助平台会员数量庞大,属于非持牌经营,涉众风险不容忽视,部分前置收费模式平台形成沉淀资金,存在跑路风险,如果处理不当、管理不到位还可能引发社会风险。
(二)打击非法商业保险活动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困难
1.尚未形成有效的工作合力。银保监会成立后,聚焦监管职责,探索研究打击非法商业保险活动工作思路。在调研中发现,不少地方金融监管局和银保监局对此项工作的认识存在不小分歧。有的银保监局认为自身没有执法手段和执法力量,难以开展调查取证、查处取缔等工作,建议参考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由地方政府牵头,依靠公安力量开展。有的地方金融监管局提出打击非法商业保险活动属于中央事权,相关领域业务又比较专业,应由银保监局牵头开展调查、定性、处置等工作,地方金融监管局协调属地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维稳和保障工作。大家从各自实际出发,看问题角度和思路不同,容易形成监管真空地带,需要发挥各自优势、形成工作合力。
2.法规制度体系不完善。一是打击非法商业保险活动缺少法规制度层面的依据。原保监会2008年发布了《关于取缔非法商业保险机构和非法商业保险业务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8〕63号),2018年银保监会印发《中国 银行 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2018年打击非法商业保险活动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8〕47号),但并非长效机制。此外缺少部门规章或行政法规对打击非法商业保险活动进行规范。二是相关法规对非法商业保险活动界定不够明确。我国现行法规对于非法商业保险活动的界定,突出其合法性要件,即凡是不能满足机构合法、业务合法和审批合法三层合法要件的活动,均属于非法商业保险活动。非法商业保险活动缺乏一般界定,通常由打击非法商业保险活动的发起部门临时予以界定,难免会出现界定不科学、不规范的问题,有可能造成错打、漏打。此外,网络互助平台监管缺乏制度依据,处于无主管、无监管、无标准、无规范的“四无”状态。
3.三难问题突出。一是调查取证难。非法商业保险活动主体往往涉及业外、辖外、境外,被调查机构配合意愿低,关键证据不易获取;不少参与非法商业保险活动的人员熟悉保险机构运作和保险监管法律法规,千方百计寻找监管漏洞来掩饰其非法行为。二是问题定性难。部分经营活动界定没有法律依据。例如,经营主体以提供信息导流中间服务介绍保险业务、为员工投保等名义开展业务活动,当前监管制度对此类行为缺乏明确规定,是否属于非法商业保险活动存在争议,定性比较困难。三是跨部门协调难。部分案件线索须向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移送,但由于工作职责不同,对问题认识不一,在立案标准、办案程序、行为定性方面存在差异,跨部门协作有效性有待提高。
二、国外打击非法商业保险活动的典型做法
(一)美国的做法
一是完善的电子商务法律奠定了互联网保险发展的基石。为促进电子商务全面发展,美国联邦政府及各州都制定了电子商务法。二是监管部门秉持有所为、有所不为的原则。美国监管当局认为互联网保险是一种有利于降低成本、提高效益的金融创新,不断修改法律法规,使监管规则适应互联网保险的发展。三是充分发挥保险行业的力量。美国保险市场协会众多,通过提供行业信息、咨询服务、制定行业标准等举措发挥作用。四是健全的信用评级体系。美国大力加强信用体系建设,立法保证信息公开、完善信用评价制度、建立与市场行为密切相关的失信惩罚机制。
(二)英国的做法
一是行业先行,监管后行,行业自律与政府监管共同作用。在保险市场发展的初期,英国就成立了保险人协会,后来又相继成立伦敦保险协会、伦敦承保人协会和保赔协会等,对英国保险行业的发展和规范起了很好的引导作用。英国金融服务监管局(FSA)下设的保险监管部负责日常保险监管,旨在改善行业经营状况,维护消费者权益。二是明确保险跨境业务管辖权。对互联网保险平台和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并、保险产品跨境交易等活动的管辖权给予明确。三是监管机构通过分析保险人提交的业务报表和财务报告,强化偿付能力监管。四是加强互联网风险监管。由互联网监察基金会牵头制定行业性规范,审查非法内容,融易资讯网(www.ironge.com.cn),打击互联网犯罪行为;金融行为监管局(FCA)制定了一系列互联网金融监管规定,监控互联网金融风险,保护客户资金安全。五是英国保险监管部门要求除自保性质的所有保险公司公开披露其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六是2012年出台《消费者保险法》,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日本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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