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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市监局关于印发《浙江省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8)

2024-05-29 20:48:55来源:新媒体

文章导读
各市、县(市、区)市监局: 《浙江省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市监局 2024年5月17日 浙江省食...

  第五十六条  行政许可部门应当自备案完成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经营者名称、经营场所、经营种类、备案编号等相关备案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七条  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备案人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的行政许可部门更新备案信息。

 

  第五十八条  备案实施唯一编号管理。备案编号由YB(“预”“备”的汉语拼音首字母缩写)和十四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一位业态类型代码(1为批发、2为零售)、两位浙江省代码、两位省辖市代码、两位县(市、区)代码、六位顺序码、一位校验码。

 

  第五十九条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自经营活动终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的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备案注销。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或存在其他应当注销而未注销情形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依据职权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第七章  主体责任与监督责任

 

  第六十条  食品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对其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经营活动,建立健全与实际经营状况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严格确定。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经营者的许可和备案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应当依法对相关食品贮存、运输服务提供者进行检查。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事项相关规定的,应当及时反馈给行政许可部门。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许可部门,应当统一使用省级市监局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信息平台,由其统一公示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信息,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许可部门应当将食品经营许可颁发、备案情况、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办等情况记入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示;对有不良信用记录、信用风险高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并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十三条  行政许可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经营者和社会监督。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在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行政许可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十四条  行政许可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档案管理制度,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相关材料、发证资料应当及时归档。

 

  第六十五条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用语的含义:

 

  (一)大型食品零售经营者,指食品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2000 m2以上(不含2000 m2);中型食品零售经营者,指食品经营场所使用面积200~2000 m2(不含200 m2,含2000 m2);小型食品零售经营者,指食品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200 m2以下(含200 m2)。

 

  (二)无实体门店食品经营者,指不通过实体门店销售,通过互联网、自动售货设备等方式销售,以零售为主且有食品贮存、展示场所的食品经营者。

 

  (三)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或食品和消费设施的服务活动。

 

  (四)特大型餐饮,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3000 m2以上(不含3000 m2);大型餐饮,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500~3000 m2(不含500 m2,含3000 m2);中型餐饮,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500 m2(不含150 m2,含500 m2);小型餐饮,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50~150 m2(不含50 m2,含150 m2);小微餐饮,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5~50 m2(含5 m2,含50 m2)。

 

  (五)集中用餐单位食堂,指设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供应内部职工、学生、老年人等集中就餐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六)中央厨房,指由食品经营企业建立,具有独立场所和设施设备,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者半成品加工制作并配送给本单位门店,供其进一步加工制作后提供给消费者的经营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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