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同业的判断。同业竞争的“同业”是指竞争方从事与发行人主营业务相同或相似业务。关于相同或相似业务,可参考上市公司行业分类,但不能简单以细分行业、细分产品、细分客户、细分区域等界定是否同业,应当从生产、技术、研发、设备、渠道、客户、供应商等因素都要进行综合考虑,界定同业的标准从严。
2. 竞争的判断。核查认定“竞争”时,应结合相关企业历史沿革、资产、人员、主营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服务的具体特点、技术、商标商号、客户、供应商等)等方面与发行人的关系,以及业务是否有替代性、竞争性、是否有利益冲突等,判断是否对发行人构成竞争。比如供应商和客户是否相同、产品或劳务是否存在可替代性、生产工艺和核心技术是否相同或相近、销售渠道是否重叠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是否存在竞争性业务。发行人不能简单以产品销售地域不同、产品的档次不同等认定不构成“同业竞争”。
三、科创板同业竞争解决之道
《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41 号——科创板公司招股说明书》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并未对同业竞争的判断作出具体的规定,实务中可以参照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的意见,从严把握同业竞争的主体范围及同业、竞争的认定。
同业竞争属于发行人独立性的问题,解决同业竞争问题的目标是保障发行人业务的独立性及持续经营能力。因此,在理解和适用“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时,不能拘泥于是否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量化指标,应当以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始终以不影响发行人的独立性和持续经营能力作为解决同业竞争问题的标准。
(一) 避免同业竞争是基本原则
同业竞争的存在,使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可能利用职权,谋取发行人的商业机会或其他资源,从而损害发行人的利益,也可能向发行人让渡商业机会或其他资源,向发行人输送利益,也即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操控发行人创造了便利条件,严重影响发行人的独立性。因此,在主板、创业板的规则体系下,同业竞争是不能触及的红线,是完全禁止的。虽然科创板的规则,对同业竞争的限制有所松动,但为保证发行人的独立性及持续经营能力,避免同业竞争仍然是一般性原则,保留部分同业竞争应当只是例外选择,必须具有其必要性与合理性。因此,拟科创板上市的企业,在同业问题的处理上,首选仍然是避免同业竞争。
(二) 保留部分同业竞争业务应有正当理由
如上所述,企业拟科创板上市,避免同业竞争仍是基本原则,如一定要保留部分同业竞争业务,应当具有正当理由。保留部分同业竞争业务,不能简单的为了保留而保留,必须充分说明必要性及合理性。如果保留的部分同业竞争业务是可以也能够纳入发行人主营业务的,且纳入也是有利于发行人的,则不能简单以同类业务占比作为评判标准,还是要彻底解决同业竞争。
(三) 重大不利影响的实质判断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的意见,申请在科创板上市的企业,如存在同业竞争情形,认定同业竞争是否构成重大不利影响时,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结合竞争方与发行人的经营地域、产品或服务的定位,同业竞争是否会导致发行人与竞争方之间的非公平竞争、是否会导致发行人与竞争方之间存在利益输送、是否会导致发行人与竞争方之间相互或者单方让渡商业机会情形,对未来发展的潜在影响等方面,核查并出具明确意见。
关于同业竞争是否构成对发行人重大不利影响的分析时,其前提是竞争方与发行人在同类或相似业务上已经构成同业竞争,中介机构需要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核查竞争方与发行人的经营地域、产品或服务的定位,并据以分析判断,具体如下:
1. 核查双方的经营地域的交叉、重叠程度。如产品或服务销售的市场区域,客户与供应商,采购与销售渠道重叠的情况及占比,并据以分析存在直接竞争或利益冲突的情况,判断是否可能导致非公平竞争、利益输送、让渡商业机会等。
2. 核查双方产品或服务的定位,如产品或服务的功能、种类、形式、价格及核心技术,所针对的目标群体,包括目标群体的性别、年龄、收入水平、职业及企业客户的细分行业等,分析双方产品或服务的可替代程度,判断是否存在直接竞争或利益冲突的情况,以及是否可能导致非公平竞争、利益输送、让渡商业机会等。
3. 关注双方业务发展方向,未来是否存在否可能导致非公平竞争、利益输送、让渡商业机会等。
(四) 谨慎控制同类业务的占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