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
(2024年5月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1号公布 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鼓励创新,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数字经济规范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鼓励和支持经营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经营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以下简称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商业道德。
经营者不得实施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影响市场公平交易,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网络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组织查办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办。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办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坚持依法行政,保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各成员单位,贯彻确定网络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措施,研究网络反不正当竞争工作重大问题,联合查办重大案件,协同推进综合治理。
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金融、传媒、电信等行业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对涉嫌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会员依法合规竞争。
第六条 平台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平台内竞争行为的规范管理,发现平台内经营者采取不正当竞争方式,违法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按规定向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记录保存时间自作出处置措施之日起计算,不少于三年。
第二章 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网络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本规定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作为域名主体部分等网络经营活动标识;
(三)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应用软件、网店、客户端、小程序、公众号、游戏界面等的页面设计、名称、图标、形状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四)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网络代称、网络符号、网络简称等标识;
(五)生产销售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
(六)通过提供网络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与其他经营者共同实施混淆行为;
(七)其他利用网络实施的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擅自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设置为搜索关键词,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混淆行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方式,对商品生产经营主体以及商品性能、功能、质量、来源、曾获荣誉、资格资质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
(一)通过网站、客户端、小程序、公众号等进行展示、演示、说明、解释、推介或者文字标注;
(二)通过直播、平台推荐、网络文案等方式,实施商业营销活动;
(三)通过热搜、热评、热转、榜单等方式,实施商业营销活动;
(四)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经营者不得帮助其他经营者实施前款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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