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公开征求意见(4)

  调任、兼任或转任同级或下级机构职务后,拟任职务对经济工作经历及金融工作经历年限的要求、对任职经历的要求或者对专业资格的要求高于原职务的,应当重新报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任职资格。

  任职中断时间,自拟任职人员从原职务离职次日起算,至拟任职务任命决定作出之日止。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过程中或任职中断期间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第三十四条 已核准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职的,其任职保险公司应当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交下列报告材料:

  (一)任职报告文件;

  (二)银保监会统一制作的任职资格报告表;

  (三)任命文件复印件;

  (四)最近三年曾任金融机构董事长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提交其最近一次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五)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审查发现存在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可以责令保险公司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一)获得核准任职资格后,超过2个月未实际到任履职,且未提供正当理由;

  (二)从核准任职资格的岗位离职;

  (三)受到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

  (四)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或者《保险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五)被判处刑罚;

  (六)银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出现前款第(三)至(五)项规定情形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解除相关人员的职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需要进行任职资格核准的,未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任职资格,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总经理、总精算师、合规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和审计责任人,省级分公司、其他分公司和中心支公司总经理不能履行职务或缺位时,可以指定临时负责人,但临时负责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个月。保险公司应当在6个月内选聘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正式任职。

  保险公司确有需要的,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累计临时负责期限内,可以更换1次临时负责人。更换临时负责人的,保险公司应当说明理由。

  临时负责人应当具有与履行职责相当的能力,并不得有本规定禁止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下列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一)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免职或者批准其辞职的决定;

  (二)依照保险监管规定对高级管理人员作出的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决定;

  (三)因任职资格失效,解除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决定;

  (四)根据撤销任职资格的行政处罚,解除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决定;

  (五)根据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解除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

  (六)指定、更换或者撤销临时负责人的决定;

  (七)根据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暂停职务的决定。

  保险公司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已经报告的,不再重复报告。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银保监会的规定参加培训。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审计。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犯罪、受到监察机关重大处分或者受到其他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处罚的,保险公司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出具重大风险提示函,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并可以视情形责令限期整改:

  (一)在业务经营、资金运用、公司治理、关联交易、反洗钱或者内控制度等方面出现重大隐患的;

  (二)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公司法》规定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严重危害保险公司业务经营的;

  (三)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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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调任、兼任或转任同级或下级机构职务后,拟任职务对经济工作经历及金融工作经历年限的要求、对任职经历的要求或者对专业资格的要求高于原职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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