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法产品、违法行为定性
经查,当事人经营的“小白菜”(购进日期:2020-05-06,散装称重)经抽样检验,该样品农药残留项目(氟虫腈)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经营的“菠菜”(购进日期:2020-05-25,散装称重)经抽样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经营的“豇豆”(购进日期:2020-06-30,散装称重)经抽样检验,该样品甲胺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上述食品依法定性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当事人经营上述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二)违法产品购进、销售等情况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5月6日从宣城市伟伟净菜配送有限公司购进小白菜6公斤,购进单价为8.756元/公斤,销售5.21公斤(含有偿抽检3公斤),销售单价为10.35元/公斤,销售金额为53.92元,违法所得为8.30元,货值金额62.10元,未销售完的同批次小白菜按公司规定已于当晚自行销毁;当事人于2020年5月25日从宣城市伟伟净菜配送有限公司购进菠菜5公斤,购进单价为9.4905元/公斤,销售3.28公斤(含有偿抽检2.44公斤),销售单价为11.16元/公斤,销售金额为36.60元,违法所得为5.48元,货值金额55.80元,未销售完的同批次菠菜按公司规定已于当晚自行销毁;当事人于2020年6月30日从宣城市伟伟净菜配送有限公司购进豇豆3公斤,购进单价为8.43214元/公斤,销售了2.97公斤(含有偿抽检2.04公斤),销售单价为9.96元/公斤,销售金额为29.58元,违法所得为4.54元,货值金额29.88元,未销售完的同批次豇豆按公司规定已于当晚自行销毁。
当事人购进上述食品时,严格履行了进货查验的相关要求,索取了供货商的相关资质及果菜抽样检测凭证,并建立产品进货台帐,如实记录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同时,当事人每天都按照规定对购进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快检。根据相关规定,承办人认定当事人销售上述产品的违法所得应扣减购进成本。
综上,当事人在购进和销售上述检验不合格食品情况综合如下表所示,当事人经销的总货值为147.78元,违法所得为18.32元。
未销售的同批次食品已全部自行销毁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小白菜、菠菜和豇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经查,当事人在2020年3月26日已有一次食品抽检不合格被立案调查,加上这3次食品抽检不合格,当事人一年内出现四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的情形,符合《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六条第七项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情形;当事人接到涉案食品不合格报告书后,立即停止从原供货商购进和销售这三种食品,截止到2020年7月28日,当事人未收到针对此三批次食品的投诉和相关不良反应情况的反馈,符合《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第三项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情形;当事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处罚,符合《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三项不予处罚的情形。经综合裁量,给予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 没收违法所得18.32元;2. 罚款25000.00元。
穗天市监处字[2020]执五053号
文章标题:【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管局不合格食品药品核查处置情况信息(2)】 内容摘要:(一)违法产品、违法行为定性 经查,当事人经营的“小白菜”(购进日期:2020-05-06,散装称重)经抽样检验,该样品农药残留项目(氟虫腈)不符合 ... 免责声明:融易新媒体转载此文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不代表本网的观点和立场。文章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投资建议。如果您发现网站上有侵犯您的知识产权的作品,请与我们取得联系,我们会及时修改或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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