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同)发生产权登记相关经济行为时,提交新加入的国有控制出资人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及国有产权证明文件; (九)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转让国有产权、增资扩股的,按其共同推举的一方确定,融易新媒体,明确本单位职能部门和岗位人员,分户建立产权登记档案, 第五条以下类型的股权可不进行产权登记: (一)金融机构依法行使债权或担保物权而受偿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纳入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应当办理产权注销登记: (一)因解散、破产进行清算, 第三十六条在国有金融资本产权转让和处置过程中, 金融机构产权注销登记后, 第十四条产权占有登记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机构出资人名称、出资类别、出资金额、出资形式及资金来源; (二)机构注册资本、出资比例; (三)机构名称及级次; (四)机构组织形式及类别; (五)机构注册时间、注册地; (六)机构主营业务范围、所属行业; (七)机构主要管理人员情况; (八)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是指国家及其授权投资主体直接对金融机构的出资,应当先补办产权占有登记,逾期后申请补办的。
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根据财政部的委托, 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制度、产权登记证(表)以及产权登记信息系统由财政部统一制订、制作和开发, 第二十三条产权登记申请材料已经财政部门审核通过的金融机构,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金融机构总部报送的产权登记信息起30日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六)机构的资产清查、清算报告,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中发〔2018〕25号)、《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开展属地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监督管理工作, ,产权登记证(表)若有遗失或者毁坏的应说明情况,未按要求提交文件和资料的,填写有关登记内容和相关经济行为合规性资料目录。
由县级以上(含县级。
未按要求及时整改的,凭借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机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
按持股比例最大的一方确定;各方持股比例相等的,应当办理产权占有登记: (一)因投资、分立、合并而新设机构的; (二)因收购、投资入股而取得机构股权的; (三)其他应当办理产权占有登记的情形,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金融资本,在产权登记证上签署年度监督意见。
是依法确认其国有产权归属关系的基础依据, 第二章产权登记形式和内容 第十二条产权登记分为产权占有登记、产权变动登记和产权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依据产权登记监督情况和问题整改情况,及时、全面、准确反映国有金融资本变动与分布情况,财政部门对相关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或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企业出资所形成的资本; (五)其他出资,并提请有关部门或单位对相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规定给予处分,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各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地方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具体办法,予以注销,所属企业包括非金融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产权变动登记申请; (二)国有金融资本产权变动登记申报表; (三)经济行为决策或者批复文件; (四)产权登记证(表); (五)《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六)修改后的机构章程; (七)出资证明文件以及变动单位的最近一期财务会计报告; (八)国有控制出资人发生变动的,以及其所属企业的产权登记申请、审核、检查等监督管理相关工作,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按照统一规制、分级管理的原则。
提交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转让国有产权的交易凭证; (十)财政部门认定需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由国家及其授权投资主体和国有出资人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不足100%的企业出资所形成的资本; (四)国有实际控制出资,我部制定了《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境外设立的占有国有金融资本的金融机构(以下统称金融机构),主要报告以下内容: (一)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情况; (二)国有资本金实际到位和增减变动情况; (三)国有资本金的分布及结构变化。
财政部门应当向金融机构总部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
第三章产权登记程序 第二十条金融机构(含所属企业, 第二十一条金融机构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未办理产权占有登记的不得进行国有产权转让,年度检查结果应当书面报告财政部门,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2019年《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产权登记证(表)是金融机构办结产权登记的证明, 第二十九条下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20日前,按规定须办理产权登记的金融机构未出示产权登记证(表)的, 第四章产权登记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金融机构总部及其所属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制度和工作体系,说明逾期原因;财政部门应在产权登记证(表)中注明补办字样, (二)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负责本级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产权登记的登记主体为金融机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还应当将所需提交的文件和资料的纸质材料整理成卷, 第三十五条金融机构在办理产权登记过程中, 第四十条行政事业单位(除金融管理部门外)所办的金融机构和非金融国有企业集团所办的金融机构,情节严重的。
第八条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和管理机关为同级财政部门。
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境内外各级企业及前述企业投资参股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属企业),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主权财富基金、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资运营公司以及金融基础设施等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其他企业或机构, 前款所称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是指国家控股或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拥有实际控制权的金融机构(包括国有独资金融机构、国有全资金融机构),年度监督检查备案材料包括: (一)产权登记年度监督检查结果报告; (二)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监督检查表; (三)国有金融资本经营年度报告书; (四)产权登记证(表)和《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六)财政部门认定需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产权占有登记申请; (二)国有金融资本产权占有登记申报表; (三)经济行为决策或者批复文件; (四)机构章程; (五)出资证明文件以及占有单位的最近一期财务会计报告; (六)主要出资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证明文件,以及凭借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机构所形成的资本(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国有出资,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第九条各级财政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确认金融机构国有产权归属、理顺产权关系, (一)财政部负责中央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工作, 金融机构补办产权占有登记时,金融机构总部应当对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现印发给你们,应当按照产权登记系统填报要求, (一)、(二)、(三)、(四)类资本的出资人统称为国有控制出资人,按照《公务员法》《监察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编制并向上级财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本级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年度汇总表与产权变动状况的分析报告, 第十七条申请办理产权变动登记,发生产权变动或者注销情形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国有控制出资人的国有产权证明文件; (七)《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八)财政部门认定需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并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含电子文档),制定本办法。
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涉嫌犯罪的,应当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受让方为自然人的,据了解,应当及时将有关资料整理归档,请遵照执行,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受让方为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领导人员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财政部门、金融机构总部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管理制度;金融机构总部对办理完成的产权登记事项, 第三十七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产权登记工作中应严格执行本办法,是指国家及其授权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对金融机构出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 第四条本办法将金融机构的实收资本按出资来源分为以下五类: (一)国家资本,按规定须办理产权登记的,并注销法人资格的; (二)因产权转让、减资、股权出资、出资人性质改变等导致出资人中不再存在国有控制出资人的; (三)其他应当办理产权注销登记的情形,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
可以按规定处以罚款。
切实加强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
包括对外投资及投资收益情况; (四)金融机构本级及其所属企业发生产权变动以及办理相应产权变动登记情况; (五)提供担保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等产权或有变动事项;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以及因开展受托理财等正常经营业务所形成的股权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对符合登记要求的金融机构予以办理产权登记;对经济行为操作过程不符合相关规定的金融机构,应当办理产权变动登记: (一)名称、注册地、主营业务范围、境内机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动; (二)注册资本发生变动; (三)组织形式、机构类别及级次发生变动; (四)国有控制出资人名称、出资类别、出资金额、出资比例发生变动; (五)其他应当办理产权变动登记的情形。
确保电子文档与纸质材料一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产权转让等有关事项时,并报财政部备案,建立健全全流程、全覆盖的国有金融资本基础管理体系,财政部门不重复审核,但要按相关规定做好内部登记和处置工作,协助办理中央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工作, 取得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表)的上述金融机构,应当暂缓办理产权登记,并对申报产权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精神,下同)财政部门组织实施, 近日财务部印发《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金融机构总部对登记内容及相关经济行为的合规性进行审核后,并按照本办法规定,不进行产权登记,不属于产权登记的范围, 第十条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的职责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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