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销型社交电商传销行为判断标准实务考察(上)(2)

在“拉人头”式传销中,不断有新用户加入体系并交纳入门费,是整个业务体系持续运营的基础。一旦不能吸纳足够的新人加入,整个“金字塔”就会崩盘,这也是“拉人头”式传销被认定为诈骗的根本原因。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分析是基于社交电商的场景。在传统异地聚集式传销中,传销人员通过各种方式将他人骗往异地,然后通过人身控制、精神控制等手段强迫受邀人交纳费用参加传销组织。这种“拉人头”行为本身就构成传销行为,可以单独适用,而且是重点打击的行为。


三、收取入门费条款的适用


《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该条款俗称收取入门费条款。社交电商涉嫌传销案件中,收取入门费是较为典型的特征。


(一)入门费包括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两种方式。


在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传销案中,当事人要求被发展人员必须交纳相应费用才能成为代理,获得代理资格后才能取得发展其他代理及销售当事人产品的资格,属于以直接交纳费用的方式收取入门费。在广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传销案中,需要交纳99元超级会员升级费用;在中山某集团有限公司传销案中,需要交纳1000美元加盟费,都属于以直接交纳费用的方式收取入门费。


在广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传销案中,该公司商城设定参与人员累计消费满128元,成为1星会员后具备发展其他人消费加入并从中获得报酬的资格,属于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的方式收取入门费。北京某技术有限公司传销案中的最低认购数量,以及南京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传销案中购买App客户端会员的行为,都属于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收取入门费。


(二)绑定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资格的入门费违法。


入门费条款的适用,通常要考虑入门费是否绑定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即业界俗称的事业机会。


加入资格即取得加入社交电商获得分销商品资格的机会,不以发展下线形成人员链为前提。之所以将这种不存在人员链的入门费也界定为传销,是因为《直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以交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作为成为直销员的条件。


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主要体现为交纳入门费后即获得发展下线从而牟利的资格,通常以“拉人头”发展下线形成人员链为前提。


从实践看,“拉人头”式传销和团队计酬传销都存在收取入门费的现象。对收取入门费的行为作出单独规定,一方面是因为实践中这种行为普遍存在于各种传销形式中,可以将其作为一个环节抽离,并作为相对独立的违法行为查处;另一方面是出于简化证据的考量,因为资金链的证据较难取得。


如果社交电商收取的是不与“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绑定的会员费,比如交费注册为会员后,对应的权益是可以就平台内运营的商品享有特殊的折扣、消除广告等,应属于正常、合法的商业促销或者增值服务。


(三)入门费是否物有所值不是主要考虑因素。


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会员交纳费用后能直接获得相关的商品或服务,而且商品的价值也和费用相当,就不属于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收取入门费。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变相”是相对于直接交纳费用而言的,以认购商品等方式交纳费用属于“变相”,不是指是否物有所值。这种费用是不是传销中的入门费,关键在于是否绑定事业机会。例如,在广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传销案中,设定参与人员累计消费满128元,成为“1星”会员后具备发展其他人消费加入并从中获得报酬的资格。这里的128元之所以认定为属于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收取入门费,不在于消费的128元是否物有所值,而是因为它是发展其他人加入并从中获得报酬的资格。入门费是否物有所值,虽然不是传销定性的考虑因素,却是传销行为违法情节严重与否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在部分案例中,市场监管部门或司法机关会根据入门费对应商品的真实价值是否相当,来考量传销行为危害性的大小。入门费与商品价值差距越大,传销行为的欺骗性越强,危害性越大。(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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