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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布 《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的公告(4)

2024-05-05 22:17:53来源:互联网

文章导读
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安全法 实施条例》《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

  (一)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处理区面积与单次最大供餐人数相适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依据实际制定食品处理区面积与供餐人数比例。

 

  (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需要分餐的应设置分餐间。分餐间的设置应符合本章第二节专间的要求。

 

  (三)地面应采用便于清洗的硬质材料铺设,有良好的排水系统。窗户、墙角、柱脚、墙面、地面设置应易于清洁。

 

  (四)如设置窗台,其结构应能避免灰尘积存且易于清洗。

 

  (五)应设有冷却和分装、分切直接入口易腐食品等的专间,在封闭的自动设备中操作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设施设备要求

 

  (一)制作场所入口处应设置更衣场所、风淋或风幕装置。

 

  (二)应根据制作工艺,配备原料清洗、切配、熟制、速冷、包装、异物检测等设施设备。

 

  (三)应配备能够满足需求的餐用具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采用冷藏方式贮存的,应配备符合规定时间内降至冷藏温度要求的设施设备。

 

  (五)应配备在食品的包装、容器或者配送箱上标注相关信息的设备设施。

 

  第三十六条 运输设备要求

 

  (一)应配备封闭式专用运输车辆,以及专用密闭运输容器。

 

  (二)运输车辆和容器内部材质和结构应便于清洗、消毒。

 

  (三)应配备冷藏或保温等设施,保证运输时冷藏温度保持在0℃—8℃,保温温度保持在60℃以上。

 

  第五节  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许可审查要求

 

  第三十七条  集中用餐单位食堂需要集中备餐的,应设专用的备餐间或专用操作区,符合本章第二节的相应条款要求。

 

  第三十八条  集中用餐单位开办食堂的,应以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三十九条 供餐对象为中小学生的学校食堂、托幼机构食堂不得申请生食类食品制售项目,不得申请冷食类食品制售中的冷荤类食品制售、冷加工糕点制售等高风险食品制售项目。

 

  第四十条  高校申请集中用餐单位食堂许可的,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教育管理层级对应关系和食品经营主体业态、经营项目、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等,结合食品安全风险管理实际,落实本行政区域内中央部属高校、省属高校和其他高校的食品经营许可和审查权限。

 

  第六节  集中用餐单位食堂承包经营的许可审查要求

 

  第四十一条  集中用餐单位引入社会经营单位承包或委托经营(以下简称承包经营)食堂的,除符合通用要求外,还应建立承包经营管理制度。承包经营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承包经营企业的食品经营许可情况、与承包经营企业签订的食品安全责任协议、承包经营企业评价和退出制度(机制)、承包经营企业的食品安全义务和责任,定期对承包经营企业食品安全进行检查的规定,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发生食品安全事件后能够保障供餐的应急管理措施等要求。

 

  第四十二条  学校、托幼机构食堂变更经营形式,自营改为承包经营的,以及承包经营企业发生变化的,应按照《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监管部门对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应进行现场核查。

 

  除学校、托幼机构食堂以外的集中用餐单位食堂发生《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列举的情形以及变更经营形式,自营改为承包经营的、承包经营企业发生变化的,应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监管部门应在收到食品经营者的报告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其实施监督检查,重点检查食品经营实际情况与报告内容是否相符、食品经营条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等。

 

  第四十三条  承包经营企业应在集中用餐单位食堂所在地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承包经营企业的经营规模和食品安全风险防控能力应与拟承包食堂的经营面积、经营项目、供餐人数等相匹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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