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延续申请及准予决定)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九十个工作日至十五个工作日期间,向原发证的区市场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遭许可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在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延续许可申请的,原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后,食品经营者应当暂停食品经营活动,原发证的区市场监管部门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后,方可继续开展食品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延续材料) 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与延续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取得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的,应当同时提交。
第三十八条(变更和延续同时申请) 食品经营者在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同时提出变更申请的,可以同时提交变更和延续所需的材料。
第三十九条(变更或延续材料审查) 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增加经营项目,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经营许可时,申请人声明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经营项目减项或者未发生变化的,区市场监管部门可不进行现场核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作出准予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经营许可决定。
第四十条(变更决定) 原发证的区市场监管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区市场监管部门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原发证的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延续决定) 原发证的区市场监管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原发证的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补办) 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区市场监管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补办申请书;
(二)书面遗失声明或者受损坏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材料符合要求的,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十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四十三条(依申请注销) 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区市场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与注销食品经营许可有关的其他材料。
取得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的,应当同时提交。
第四十四条(依职权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发证的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注销手续:
(一)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经营许可依法遭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依法遭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许可遭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六章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
第四十五条(备案条件) 备案人应当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并具备食品销售的经营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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