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中用餐单位应当确定食品安全管理责任,按照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承包方的食品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督促承包方确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申请方式和材料要求) 申请人可以通过线上或者线下的方式提出许可申请,区市场监管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限定申请方式。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区市场监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并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线下申请的,应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当在提交的复印件上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签名或者盖章。
线上申请的,电子证照和加盖电子印章的电子材料可以作为申请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可靠电子签名、电子印章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申请人已经提交并且能够通过信息化手段调取的材料,或者能够通过数据互认共享手段获取的其他单位的证明材料,区市场监管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第二十一条(申请材料的审查) 区市场监管部门收到申请人提出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场监管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许可申请,区市场监管部门不需要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区市场监管部门逾期未告知申请人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
第二十二条(受理文书) 区市场监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当场作出许可决定并颁发许可证的,不需要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三条(现场核查要求) 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现场核查不合格且不具备整改条件的,应如实记录核查情况,并出具现场核查不合格的结论。通过现场整改能够符合条件的,应当允许现场整改;需要通过一定时限整改的,应当明确整改要求和整改时限,并报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同意。整改时限一般不应超过十五个工作日,超过十五个工作日仍未整改完成的,应判定为现场核查不合格。整改时限不计入许可时限。
鼓励有条件的区市场监管部门通过视频连线、图像、视频等技术手段,对申请人的设施设备、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实施远程核查。
第二十四条(不需要现场核查的情形)下列事项,不需要进行现场核查:
(一)预包装食品销售项目;
(二)散装食品销售项目(散装熟食销售除外);
(三)酒类商品销售项目(散装酒类商品零售的除外);
(四)仅简单制售项目(冷食类食品制售的除外);
(五)适用连锁食品经营许可便利化评审举措的门店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的;
(六)150㎡以下的小型饭店和饮品店,且已实施“互联网+明厨亮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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