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信用管理) 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可以建立信用激励、约束机制,根据平台内餐饮服务经营者的历史交易情况、消费者信用评价、售后服务情况、投诉举报情况、违法违规处置情况等多维度对平台内餐饮服务经营者信用状况进行评价、开展分类管理。
第三十一条(促销活动) 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统一组织平台内餐饮服务经营者开展促销的,应当制定相应方案,公示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以及对消费者不利的限制性条件,向平台内经营者提示促销行为注意事项。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开展价格促销活动有附加条件的,应当显著标明条件。通过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优惠券等折抵价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标明或者通过店堂告示等方式标明公开折价计算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信息保护) 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有关规定,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依法征得消费者同意。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第三十三条(交易信息保存) 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信息报送) 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餐饮服务经营的身份信息;应当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
第三十五条(审查管控) 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餐饮服务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突发事件) 出现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威胁公众健康的紧急事件时,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规定,依法采取相应的控制和处置措施。
第三十七条(配合执法) 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监管执法部门履职,根据法律、法规要求的程序,提供有关平台经营者身份信息,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货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
第三十八条(格式条款) 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提供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第三十九条(消费者权益保护) 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诉、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投诉、举报。鼓励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通过在线纠纷解决机制(ODR)等方式推动消费纠纷先行和解,提高纠纷处置效率。
第四十条(反食品浪费) 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发挥正向引导作用,以显著方式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平台内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在平台页面上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分量、规格或者建议消费人数等信息。
第四十一条(公益宣传) 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积极参与社会公益,开设公益专区,加强安全用餐、合理饮食等科普宣传及公益宣传。
第四十二条(去极端化) 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在推销商品、发布商品信息时不得泛化“清真”概念,将“清真”概念扩大到清真食品领域之外的其他领域。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依法对涉极端化问题的商品和信息进行检查监控。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特别规定) 本清单未涉及的平台责任,如其他法律法规中已有规定,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也应依法履行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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