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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河北省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冀粮规〔2023〕1号)

2023-04-15 19:39:01来源:互联网

文章导读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雄安新区改革发展局,省粮食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为规范粮食企业信用监管活动,促进粮食企业守法经营和诚信自律,营造守法诚信的粮食流通市场环境,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河北省社会信用信息条例》《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相关文件,结合我省实际,我局制定了《河北省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河北省粮食...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雄安新区改革发展局,省粮食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为规范粮食企业信用监管活动,促进粮食企业守法经营和诚信自律,营造守法诚信的粮食流通市场环境,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河北省社会信用信息条例》《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相关文件,结合我省实际,我局制定了《河北省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河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3年4月6日

 

  河北省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粮食企业信用监管活动,促进粮食企业守法经营和诚信自律,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河北省社会信用信息条例》《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相关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含大豆、油料、食用植物油)收购、储存和政策性粮食购销等经营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企业。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信用监管,是指以促进粮食企业守法经营和诚信自律为目的,由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主导,根据粮食企业信用信息科学研判企业信用状况,并依法依规开展分级分类监管。

 

  第四条 粮食企业信用监管遵循合法公正、及时准确、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指导全省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工作。粮食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公示、修复,以及信用评价等工作通过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开展。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雄安新区改革发展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工作的组织、实施,依法归集、使用并共享粮食企业信用信息,推进信用评价结果综合应用。

 

  第二章  信用信息归集和公示

 

  第六条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依托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建立粮食企业信用档案,归集公共信用信息,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积极利用信息化技术,实现信用档案管理规范化、电子化。

 

  第七条 粮食企业信用档案包括企业基本信息、履约践诺信息、履行社会责任信息、信用评价结果信息、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产生的行政备案、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奖励等行政管理信息,异议处理信息、信用修复信息及其他国家机关产生的信用信息。

 

  第八条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河北省一体化信用信息资源目录,遵照合法、正当、必要、最小化原则,融易新媒体,严格按照相关目录或条目,及时、准确、全量归集本辖区内粮食企业信用信息,并向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报送。

 

  第九条 粮食企业基本信息以及其他国家机关产生的信用信息,鼓励通过端口方式对接河北省五级一体化信息平台、粮食行业“双随机”抽查应用系统,或者通过部门间签订数据共享协议等方式获取,避免信用信息重复归集。粮食企业通过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及时更新维护企业基本信息,企业登记注册所在地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负责核验粮食企业录入数据的真实性。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产生的行政备案、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奖励等信用信息,由具有管辖权的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自行政处罚、行政奖励等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或者行政检查活动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用信息录入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并统一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河北)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

 

  第十条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应当通过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及时公示下列信息:

 

  (一)企业注册登记或者备案及企业相关人员等基本信息;

 

  (二)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产生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信息;

 

  (三)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产生的奖励信息;

 

  (四)其他国家机关产生的依法可公开的信用信息。

 

  公示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应加强对粮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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