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产品标准标识错误食品案,两个市场监管部门作出了不同的处罚决定,你怎么看?

  近日,一起产品标准标识错误的食品案件引起了笔者的注意。涉案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和经营企业所在地的两个市场监管部门,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条款作出了不同的行政处罚决定。笔者认为这两个市场监管部门对该案的处理意见值得商榷。案情及分析如下:


  案情


  A 地市场监管局根据举报线索,对某超市经营的祁门红茶进行检查。检查发现,该超市经营的两个批次(生产日期分别为2019年1月2日、2019年6月2日)的祁门红茶,标示产品标准均为:SB/T 10167—1993。而该标准已经于2017年12月31日废止。经查,该超市经营的红茶系从江苏某茶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进。A 地市场监管局经向江苏某茶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在地的B地市场监管局发函协查,证实该公司生产的红茶自2019年10月18日起已执行祁门红茶标准GB/T13738.2—2017,在此之前生产的祁门红茶标示的产品标准均为SB/T 10167—1993。


  A 地市场监管局对该案的处理意见


  某超市销售产品标准标识错误的茶叶的行为,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34条第13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应定性为“销售无标准产品的行为”。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24条第2款的规定,给予某超市“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B 地市场监管局对该案的处理意见


  江苏某茶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祁门红茶产品标准标识错误,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71条第1款至第3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应定性为“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行为。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25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给予江苏某茶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分析


  笔者认为A、B 两地市场监管局的处理意见都值得商榷。2017年6月22日,商务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联合发布2017年第33号公告,决定将56项国内贸易行业标准统一调整为供销合作行业标准,标准归口部门由商务部调整为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标准代号由SB/T 改为GH/T,标准顺序号和年代号作相应调整。根据此公告,原归属商务部的祁门工夫红茶标准SB/T 10167—1993改为归属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的标准GH/T 1178—2017,新标准实施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且根据上述33号公告,涉及的新旧标准内容并未发生变化。另外经过查询,国家标准委于2017年11月1日发布产品标准GB/T 13738.2—2017,实施日期为2018年05月1日,而GH/T 1178—2017与GB/T 13738.2—2017都是推荐性标准,企业可以自主选择产品标准进行生产。


  江苏某茶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2019年10月18日起开始在外包装标识产品标准为GB/T13738.2—2017的茶叶。本案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分别是2019年1月2日和2019年6月2日。因此,可以推断江苏某茶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2019年10月18日前生产的产品符合GH/T 1178—2017。江苏某茶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可能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或原印有SB/T 10167—1993的包装盒未使用完,未正确标示产品标准。


  笔者认为,在该案的处理中,执法人员调查取证环节非常重要,特别是在核查生产企业的生产记录和检验报告时,如果生产厂家确实是按照原SB/T 10167—1993中关于红茶等级、技术要求、检验方法、检验规则和标志、包装、运输、贮存等规定生产了产品,那产品的安全性方面应该不存在问题。如果上述按照SB/T 10167—1993生产的祁门工夫红茶安全性没有问题,那么A 地市场监管局按照《食品安全法》第34条规定将上述祁门红茶定性为“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则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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