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受重大影响的农户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确保投保意愿真实的前提下、可暂缓其提交承保农业保险所需相关资料,确定发生农业保险损失的、可采取预付部分赔款等方式提供理赔服务;
(五)针对突发事件造成的影响,在风险承受范围内适当扩展保险责任范围;
(六)其他符合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重点支持领域】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及时预估受突发事件重大影响的企业恢复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情况,加强对受突发事件影响的重点地区、行业客户群体的金融服务,发挥在基础设施、农业、特色优势产业、小微企业等方面的金融支持作用。
第二十四条【贷款风险管理】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贷前审查和贷后管理,通过行业自律和联合授信等机制,防范客户不正当获取、使用与应对突发事件有关的融资便利或优惠措施,有效防范多头授信和过度授信,防止客户挪用获得的相关融资。
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符合贷款减免和核销规定的贷款,应当严格按照程序和条件进行贷款减免和核销,做好贷款清收管理和资产保全工作,切实维护合法金融债权。
第二十五条【交易回溯和业务后评估】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及时保存与应对突发事件有关的交易或业务记录,及时进行交易或业务记录回溯,重点对金额较大、交易笔数频繁、非工作时间交易等情况进行核查和分析。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及时对应对突发事件金融服务措施的实际效果和风险状况进行后评估。
第二十六条【消费者保护和舆情管理】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加强突发事件期间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银行保险机构不得利用突发事件进行诱导销售、虚假宣传等营销行为,或侵害客户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自主选择权、隐私权等合法权利。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加强声誉风险管理,做好舆情监测、管理和应对,及时、规范开展信息发布、解释和澄清等工作,防范负面舆情引发声誉风险、流动性风险等次生风险,保障正常经营秩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总体要求】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保持监管工作的连续性、有效性、灵活性,并根据突发事件的等级、银行保险机构受影响情况,适当调整监管工作的具体方式。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银行保险机构突发事件应对机制、活动和效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妥善回应社会关注和敏感问题,及时发布支持政策和措施,协调解决应对突发事件过程中的问题。
第二十八条【具体职责】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的应对要求,审慎评估突发事件对银行保险机构造成的影响,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加强对突发事件引发的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监测、分析和预警;
(二)督促银行保险机构按照突发事件应对预案,保障基本金融服务功能持续安全运转;
(三)指导银行保险机构提供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金融服务;
(四)引导银行保险机构积极承担社会责任;
(五)协调有关政府部门,协助保障银行保险机构正常经营。
第二十九条【调整准入程序】 受突发事件重大影响的银行保险机构等申请人在行政许可流程中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办理事项的,可以向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延长办理期限。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经评估,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延长有关办理期限。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突发事件的等级及影响情况,依法调整行政许可的程序、条件或材料等相关规则,以便利银行保险机构为应对突发事件提供金融服务。
第三十条【调整非现场监管】 受突发事件重大影响的银行保险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向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变更报送监管信息、统计数据的时间和报送方式。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经评估同意变更的,应当持续通过其他方式开展非现场监管。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突发事件的等级及影响情况,依法决定实施非现场监管的具体方式、时限要求及频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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