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保险机构至少每三年开展一次突发事件应对预案的演练,检验应对预案的完整性、可操作性和有效性,验证应对预案中有关资源的可用性,提高突发事件的综合处置能力。银行保险机构对灾难备份等关键资源或重要业务功能至少每年开展一次突发事件应对预案的演练。
第十一条【配合及协助职责】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依法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指挥,有序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应对突发事件过程中提供必要的相互协助。
第十二条【突发事件信息报告】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关于银行业保险业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的监管要求,向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突发事件信息、采取的应对措施、存在的问题以及所需的支持。
第十三条【自律组织职责】 行业自律组织应当为银行保险机构应对突发事件、实施同业协助提供必要的协调和支持。
第三章 业务和风险管理
第十四条【总体要求】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加强突发事件预警,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以及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规则,加强对各类风险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及时启动相关应对预案,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人员和财产安全,保障基本金融服务功能的正常运转。
第十五条【应急处置金融服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按照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响应突发事件的具体措施,及时向处置突发事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急需的金融服务。
第十六条【营业变更】 受突发事件重大影响的银行保险机构需要暂时变更营业时间、营业地点、营业方式和营业范围等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当日报告属地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所在地人民政府后向社会公众公告。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突发事件的等级和影响范围,决定暂时变更受影响的银行保险机构的营业时间、营业地点、营业方式和营业范围等。
第十七条【多种服务形式】 在金融服务受到重大突发事件影响的区域,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保证员工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前提下,经向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后,采用设立流动网点、临时服务点等方式提供现场服务,合理布放自动柜员机(ATM)、销售终端(POS)、智能柜员机(含便携式、远程协同式)等机具,满足客户金融服务需求。
银行保险机构因重大突发事件无法提供柜面、现场或机具服务的,应当利用互联网、移动终端、固定电话等信息技术方式为客户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金融便利服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为受重大突发事件影响的客户办理账户查询、挂失、补办、转账、提款、继承、理赔、保全等业务提供便利。对身份证明或业务凭证丢失的客户,银行保险机构通过其他方式可以识别客户身份或进行业务验证的,应当满足其一定数额或基本的业务需求,不得以客户无身份证明或业务凭证为由拒绝办理业务。
第十九条【对借款人的支持措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对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前已经发放、受突发事件影响、非因借款人自身原因不能按时偿还的各类贷款,应当考虑受影响借款人的实际情况调整贷款回收方式,可不收取延期还款的相关罚息及费用。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仅以贷款未及时偿还为理由,阻碍受影响借款人继续获得其他针对突发事件的信贷支持。
第二十条【保险产品开发和供给】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形成的社会风险保障需求,及时开发保险产品,增加巨灾保险、企业财产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出口信用保险、农业保险等业务供给。
第二十一条【银行支持措施】 为切实服务受重大突发事件影响的客户,支持受影响的个人、机构和行业,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减免受影响客户账户查询、挂失和补办、转账、继承等业务的相关收费;
(二)与受重大影响的客户协商调整债务期限、利率和偿还方式等;
(三)为受重大影响的客户提供续贷服务;
(四)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加快信贷等业务审批流程;
(五)其他符合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保险支持措施】 为切实服务受重大突发事件影响的客户,支持受影响的个人、机构和行业,保险公司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适当延长受重大影响客户的报案时限,减免保单补发等相关费用;
(二)适当延长受重大影响客户的保险期限,对保费缴纳给予一定优惠或宽限期;
(三)对因突发事件导致单证损毁遗失的保险客户,简化其理赔申请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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