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他人财产侵占股东资金,韩某职务侵占案该不该立?

合同中,韩勇明表示,由于自己与蓝山县政府签订了蓝山县星级宾馆建设合同,在前期工作的投入和资金周转不足,所以才与王青松、荣正光合作,之后不再出资或者筹集资金投入该项目。

从法院的判决内容来看,李建辉的150万的确是给了韩勇明,但王青松的确不知情。

看到这,是否应该看明白一些问题呢?购地款、前期开工等资金的事儿,全由王青松、荣正光负责,出资的事儿与韩勇明一毛钱关系都没有!

2012年6月1日,一审判决下达。法院确认李建辉占永州市蓝海实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称蓝海公司)2005年5月《蓝山星级宾馆建设合同》项目中10%的股份。而后,诉另一方王青松认为,李建辉所谓的入股资金并没有进入蓝海公司账上,也没有经过股东会确认,该资金由韩勇明个人私自收取挪用,属于韩勇明的个人行为,应当与公司无关,因此在一审判决后依法提出上诉。后来,该案由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发回零陵区法院重新审理。后官司打到了省高院,2015年3月23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李建辉与永州市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勇明、王青松股权转让纠纷作出了再审判决。湖南高院确认,金山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28日,初始登记股东为永州市昌盛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和韩勇明,法定代表人为韩勇明。

在蓝山县当地,仅凭空手,在分文未付的情况下就能签订上百亩土地的开发合同,在各种证据层叠交织的情况下,还能置身事外,这中间存在怎样的猫腻不得而知!可以想像韩勇明在蓝山县的关系多厚,蓝山县公安局不予立案我清楚这中间的关系。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等形式内容的约定。如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等各种手段将本单位财物化为私有,既包括将合法已持有的单位财物视为己物而加以处分、使用、收藏即变持有为所有的行为,只要本质上出于不法占有的目的,并利用了职务之便作出了这种不法占有的意思表示,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即可构成职务侵占罪。

2003年5月1日,蓝山县政府与金山公司签订《蓝山县星级宾馆建设合同》,合同约定由蓝山县政府按照每亩一万元的优惠价出让一百亩土地给金山公司,并负责免费为金山公司办妥出让用地登记发证手续,蓝山县政府同意金山公司将一百亩土地分片用作宾馆建设用地、绿化用地、街道用地、门面商住用地、边贸市场货住宅小区用地。

2019年5月30日,王青松向永州市公安局再次提起复核申请。

2019年4月,湖南永州市公安局将我的投诉材料交蓝山县公安局经过受案初审,当时的负责人认为韩勇明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时隔20天后不知何原因,给我下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我于2019年5月17日提请复议,时隔10天后,蓝山县公安局又向我下发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决定,同时告知如不服此决定,可向上一级部门申请复核。

荣正光还证明在与韩勇明签订合作开发的合同后,他与王青松先后给付韩勇明现金76.8万,又陆续与2003年12月10日、12月21日又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及现金,分别给付2万,24.8万,及2004年1月20日又再次给付现金50万,前后累计给付韩勇明150万。

永州市公安局:韩勇明职务侵占案该不该立?

法院通过审理认定,虽然李建辉的150万元交给了韩勇明,但是由于王青松对韩勇明负有还款义务,李建辉向韩勇明付款实际上是代王青松向韩勇明还款,李建辉的付款行为是一种代付行为,故李建辉的股份应从王青松处受让。

在蓝山县当地,韩勇明仅凭空手,在分文未付,就拥有了几千万元资产。

该合同签订后,韩勇明应保证做到与蓝山县政府关系的协调到位,现有金山公司与蓝山县政府所签订的合同交由永州市蓝海公司实施操作,土地手续办到永州市蓝海公司名下。

举报人:王青松。2019年7月3日

韩勇明涉嫌职务侵占的事实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