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帝王广场2011年7月至2014年10月收支情况,证实:《收支情况》载明“经营利润268985元”,但潇湘公司要交给煌佳公司的270720元“开户费”债务、员工工资、公司管理运营等费用都没有列支。
(3)QQ邮件《张振东欠款情况》,证实:潇湘公司会计唐永利于2014年3月30日向举报人发送QQ邮件,汇报举报人出借给张振东182342元借款的形成过程。
2、《合伙协议》复印件存在时间逻辑错误。《合伙协议》复印件第二条“乙方在经营中,向居民业主收取燃气开户费”的表述,表明在2011年7月煌佳公司已经同意潇湘公司代收“开户费”。事实上,在2012年8月以前,煌佳公司以潇湘公司名义在代收“开户费”,但并未授予潇湘公司收取“开户费”的权利。直到2012年9月份,煌佳公司才正式授权潇湘公司代收“开户费”,此时潇湘公司才能以自己公司的名义收费。《合伙协议》复印件将代收“开户费”内容一并写入《合伙协议》,存在明显的时间逻辑错误。
相关证据及证明的事实:
(1)湖南永一会计师事务所湘永会鉴字[2016]第008号鉴定报告,证实:被告张振东提供的《证明人提供的合伙期间收支数据表》体现出,潇湘公司是从2012年9月开始收取“开户费”并列入了收支账目的。
(2)煌佳公司委托潇湘公司代收“开户费”具体时间、财务记录等证明材料,举报人申请法院到煌佳公司调查核实。
3、《合伙协议》复印件上公章真伪存疑。祁阳县法院在庭审该合同纠纷时,举报人当场提出《合伙协议》系伪造,要求对《合伙协议》原件上的公章做真伪鉴定,且举报人为证实《合伙协议》是伪造的,庭审当天主动向祁阳县法院交纳鉴定费用,后因祁阳县法院告知《合伙协议》原件已遗失,导致公章无法进行鉴定。因此,从诉讼开始公章真伪就有疑问,是争议焦点。而且《合伙协议》复印件上没有潇湘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公司相关人员签名,张振东夫妇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
相关证据及证明的事实:
(1)祁阳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证实:举报人在庭审中曾提出《合伙协议》系伪造,要求进行真伪鉴定。
(2)《合伙协议》复印件,证实:祁阳县法院签署“复印属实”意见的《合伙协议》复印件上没有潇湘燃气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公司相关人员签名。
四、需要说明的问题
1、潇湘公司与张振东发生纠纷的经过。2011年7月至2014年10月,在潇湘公司委托蒋美玉代收“燃气费”“开户费”期间,张振东向举报人提出他儿子在马来西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举报人当时考虑到与张振东夫妇关系比较好,而且还需要他们帮忙协助代收燃气费、开户费,于是同意了张振东夫妇的借款请求。此后,张振东夫妇每次从收取的燃气费、开户费中拿出部分资金作为借款。截至2014年3月,张振东多次向举报人借款,累计182342元。2014年3月25日,张振东将每次开具的小借条收回,向举报人开具一张总借条。之后,举报人发现蒋美玉在工作中存在侵占公司燃气费用的情况,对张振东夫妇的信用下降,于是开始催促张振东夫妇偿还借款,多次催促无果。为维护债权利益,2016年3月,举报人向祁阳县法院起诉张振东夫妇,请求法院判决偿还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