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谭淳故意毁坏财物、不法侵入我家住宅的控告书
尊敬的领导:
我于3月14日向110、泉峰派出所、3月25日再次向110报案已经数日,派出所至今没有立案查处,现提出控告:
控告谭淳(联系电话:176****8545)故意毁坏财物、不法侵入我家住宅,造成我父子无家可归,流浪街头的严重后果;
我要求谭淳退出我的一层门面住宅,谭淳明确拒绝退出,要求依据《刑罚》第275条、第245条的规定,追究谭淳故意毁坏财物、不法侵入住宅罪的刑事责任。
我叫刘常宁,谭淳是吕诗凤(亡妻)前夫的儿子在珠海棕泉酒店工作2020年3月14日以我不准他进屋为由将宜阳街70号我居住四楼门砸坏、将一层门面锁砸坏撬开强行入室不法占有,我当时向110、第二次向泉峰派出所报警,要求派出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第(三项)的规定,对谭淳“故意毁坏财物”“不法侵入住宅”的违法行为给予拘留和罚款的处罚,同时还要求谭淳退出我的住宅。谭淳拒绝退出我的一层门面住宅,泉峰派出所也以住房纠纷,谭淳未经我的同意不法侵入我的住宅、拒绝退出的行为,均不属违法行为为由,拒绝立案。宜阳街70号是我的合法住宅,未经我许可,任何人侵入均构成违法犯罪,住宅:法律上指,供一家人日常起居的、外人不得随意进入的封闭空间。我居住在宜阳街70号,符合“住宅”的定义。宜阳街70号在法律上已经是我的住宅。任何人未经允许不法侵入我们的住宅,均构成《刑法》第245条规定的“不法侵入住宅罪”犯罪行为。我的住宅,未经公安局、我的同意,强行入侵的,均属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的违法犯罪行为。我国《宪法》第39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不法搜查或不法侵入公民的住宅”。这是到目前为止,任何人不得侵入宜阳街70号住宅的宪法依据。
泉峰派出所以住房纠纷,谭淳未经我同意侵入我的住宅属于合法行为不予处罚的理由,违反我国《宪法》第39条规定。具体的房屋是否为一个家庭的“住宅”,不是以这个家庭成员对房屋是否拥有所有权为判断标准;而是以这个家庭成员是否长期的居住使用为判断标准。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人没有长期稳定的居住在房屋内(比如:闲置、出租、出借),该房屋不当然成为这个人法律意义的“住宅”;对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比如:租赁的、借用的、单位分给员工居住的,等等)但对房屋较长期、稳定的居住,该房屋就成为该家庭法律意义的“住宅”。
我国《宪法》第39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不法搜查或不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是禁止一切“单位”、“个人”和“组织”侵入公民住宅,包括房屋的所有权人在内,这是不容置疑的。任何“单位”、“个人”和“组织”违反《宪法》第39条的规定,公安机关都应当依据《刑法》第275条、第245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谭淳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谭淳在明知我住的房屋又乘我不在家之机,带人撬开门锁强行侵入我的住宅,融易新媒体,其行为已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的规定,经我要求其拒绝退出,违法行为已加重,应当以《刑法》第275条、第245条的规定,依法追究谭淳“故意毁坏财物”“不法侵入住宅罪”的刑事责任。
泉峰派出所以本案是住房纠纷,对我的控告不予立案是放纵犯罪。如果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纠纷确实属于民事纠纷。本案以法律明确禁止的方法强行侵入我的住宅,触犯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的相关规定,这种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的规定或《刑法》第275条、第245条的规定依法惩处。
谭淳故意毁坏财物、不法侵入我家住宅的行为是犯罪行为,不因其住房纠纷,就免于追究其“故意毁坏财物”“不法侵入住宅罪”的刑事责任。
综合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谭淳已经构成犯罪应当立案侦查;特提出控告,请求依法查处,以保护我的合法权利不受不法侵害。
控告人:刘常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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