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行为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由于有的办案人员对“多次盗窃”理解把握不准,甚至将“次数”作为“多次盗窃”的唯一考量标准,导致部分案件法律适用存在问题,影响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法律之所以将“多次盗窃”规定为犯罪,主要考虑的是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比较大,需要对行为人科处刑罚,以保护公民财产权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社会秩序。由此可见,构成犯罪的“多次盗窃”,表面上看的是“次数”,实质上考量的是“社会危害性”。有人认为,不论其他情节如何,只要实施了多次盗窃,其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就达到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对此笔者并不认同。既然法律将“多次盗窃”与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并列作为盗窃罪的追诉标准,那么意味着“多次盗窃”与这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是相当的。但现实中,不同的“多次盗窃”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不同,并不是所有的“多次盗窃”都能够与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相当。因此,“多次盗窃”是否要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只看次数,而是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然而,具体办案过程中,要准确判断“多次盗窃”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并非易事。虽然刑法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但由于该条属于原则性规定,对“多次盗窃”而言大多数情况下都处于沉睡状态,融易资讯网(www.ironge.com.cn),很少被激活使用。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少具体明确、操作性强的法律指引,对“多次盗窃”是否一律入罪的问题,不同办案单位、不同办案人员之间的认识存在分歧,各地操作不一,导致很多案件承办人处于尴尬境地,查与不查、诉与不诉、判与不判都可能出现案件质量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办案人员在办理“多次盗窃”案件时,要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对于可追诉可不追诉的案件,应当倾向于不追诉。同时,要转变司法办案模式,不能就案办案、机械办案,特别是在法律不明确的情况下,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根据法律、政策、法理、情理等准确作出司法价值判断。此外,在国家层面没有出台相关指导性意见的情况下,各地司法机关应当加强研究会商,统一执法尺度,共同维护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多次盗窃”案件,相对于其他案件而言,大多属于“小”案件,不仅犯罪数额较小,法定刑也较轻,但司法人员不能有半点含糊,要把“小”案件办好,努力让人民群众在这些“小”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正是我们作为司法人员的价值追求所在。
文章标题:【多次盗窃入罪标准不能“唯次数论”】 内容摘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行为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由于有的办案人员对“多次盗窃”理解把握不准,甚至将“次数”作为“多次盗窃”的唯一考量标准,导致部分案件法律适用存在问题,影响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法律之所以将“多次盗窃”规定为犯罪,主要考虑的是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比较大,需要对行为人科处刑罚,以保护公民财产权不受侵 ... 免责声明:融易新媒体转载此文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不代表本网的观点和立场。文章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投资建议。如果您发现网站上有侵犯您的知识产权的作品,请与我们取得联系,我们会及时修改或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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