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周芬棉
为进一步发挥行政和解在化解证券纠纷的积极作用,证监会对原《行政和解试点办法》进行修订,依据证券法的规定起草形成《证券期货行政和解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新规与原办法相比,调整行政和解申请的期间,将原来的正式立案之日起满3个月至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调整为自收到证监会送达的调查法律文书之日起至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调整行政和解的适用范围与条件,不再对案件类型作特别限定,同时完善适用和解程序的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
积极条件调整为案件已经过必要的调查程序,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案件事实难以完全明确;法律适用难以完全明确;当事人已经或者承诺采取有效措施,纠正涉嫌违法行为,赔偿有关投资者损失,消除损害或者不良影响;采取行政和解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提高执法效率,恢复市场秩序的其他情形。
消极条件调整为以下几个方面:被调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证券期货犯罪,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不得和解;对于惯犯、累犯等不得和解;当事人就同一案件重复申请和解的,不适用和解程序。
此外,删除证监会派出机构查处的案件不适用和解程序的规定。
完善行政和解的启动程序,删除证监会不得主动或者变相主动提出和解建议的规定,并且进一步要求应当在案件调查法律文书中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规定申请和解。
删除内部征求意见规定,考虑到内部征求意见程序属于证监会内部工作流程,不宜在外部文件中规定,予以删除。
完善行政和解金的确定因素,新增“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如被查实依法可处以的资格处罚措施”、“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的配合情况”以及“达成行政和解时所处的执法阶段”三项内容作为确定因素。
完善行政和解金的管理和使用,明确行政和解金应当优先用于赔偿投资者损失。对于未造成投资者损失,或者投资者损失难以认定,或者行政和解金在赔偿投资者损失后仍有剩余的,应当上缴国库。
加强当事人权益的保障,包括进一步完善回避程序、告知程序、协商延期程序;明确行政和解程序终止后,证监会恢复调查、审理程序的,当事人在和解中所作的自认不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
明确证监会无正当理由单方不履行行政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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