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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秉县华瑞燃气有限公司销售不合格液化石油气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4-03-07 00:25:02来源: 黔东南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章导读
施秉县华瑞燃气有限公司销售不合格液化石油气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黔东南州市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黔东南市监处罚〔2024〕11号 当事人:施秉县华瑞燃气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3322117324E 住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施秉县城关镇文化街工行宿舍内 法定代表人:唐雪强 2023年8月8日我局对当事人销售的液化石油气进行监督抽查,经贵州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检测,该批液化石油气“C3+C4烃类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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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秉县华瑞燃气有限公司销售不合格液化石油气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黔东南州市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黔东南市监处罚〔2024〕11号

当事人:施秉县华瑞燃气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3322117324E

住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施秉县城关镇文化街工行宿舍内

法定代表人:唐雪强

2023年8月8日我局对当事人销售的液化石油气进行监督抽查,经贵州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检测,该批液化石油气“C3+C4烃类组分”项目不符合GB 11174-2011《液化石油气》标准要求,检测结果为70%(标准要求为≥95%),且测出二甲醚,检测结果为30.1%。2023年11月9日,我局将检验结果告知当事人,执法人员根据《检验报告》线索对当事人销售的该批次涉嫌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进行现场核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及仓库未见2023年8月8日抽样时封存的备样和仲裁样液化石油气。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我局提出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2023年11月27日我局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液化石油气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侦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8月8日进购的该批次液化石油气,经检验,该批次液化石油气“C3+C4烃类组分”项目不符合GB 11174-2011《液化石油气》标准要求,检测结果为70%(标准要求为≥95%),且测出二甲醚,检测结果为30.1%。当事人销售的该批次液化石油气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GB 11174-2011《液化石油气》的标准要求。该批次液化石油气当事人共进购74瓶:其中70瓶是中瓶(11Kg)即(YSP-15),4瓶是小瓶(4Kg)即(YSP-5);小瓶(4Kg)的进价是21.95264元/瓶,中瓶(11Kg)的进价是60.3976元/瓶。小瓶的销售价格是50元/瓶,中瓶的销售价是135元/瓶,该批次液化石油气已全部销售。当事人无该批次产品的检验报告和相关质量证明文件、无供货商相关材料,未建立销售台账。该批次不合格液化石油气的货值金额为9650元(即:135元/瓶*70瓶+50元/瓶*4瓶=9650元);违法所得为5306.31元(即:(135-60.3976)元/瓶*70瓶+(50-21.95264)元/瓶*3瓶=5306.31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1.《检验报告》(NO:【黔】质检第J20230602524号)、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笔录2份、询问笔录3份、当事人2023年8月8日的液化气销售价格表、现场检查照片1份;2.《黔东南州市监局抽样记录》、抽样现场及产品照片各1份;3.《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单》(编号J20230602524号)、当事人签收检验报告和结果通知的送达回证;4.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驾驶员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5.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6.********有限责任公司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各1份、2023年8月6-8日液化石油气气瓶充装记录表51页;7.“门店名称:华瑞燃气,2023年8月8日《LPG计划充装单》NO.0002981”单据复印件1份;8.《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黔东南州市场监管局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以上证据均由相关人员签名确认。

本局于2024年2月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黔东南市监罚告〔2024〕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液化石油气的行为,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GB 11174-2011《液化石油气》标准要求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究竟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销售的该批次不合格液化石油气“C3+C4烃类组分”项目不符合GB 11174-2011《液化石油气》标准要求,检测结果为70%(标准要求值为≥95%),不合格项目检测数据与标准指标差距为25%,产品全部销售,且无法追回,具有从重情节。当事人作为长期从事液化石油气销售的经营者,明知液化石油气质量是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却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不符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结合本案涉案产品行业严格监管要求,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主观过错等因素综合裁量,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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