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密货币硬分叉案件裁判思路分析(2)

依据当事人与加密货币交易平台之间的合同,请求加密货币交易平台返还等量的硬分叉币种。我国《民法典》第139条规定,“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当事人与加密货币交易平台之间的合同自加密货币交易平台发布相关内容的平台公告时成立。加密货币交易平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硬分叉币种的发放规则履行承诺义务。

依据《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与加密货币交易平台形成合同,加密货币交易平台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放硬分叉币种的义务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即将等量的加密货币硬分叉币种返还当事人账户。

(二)不支持 BCC 差额损失的依据

司法机关不支持比特币硬分叉币种返还时的差额损失,主要原因是认定差额损失不具有可预见性。

我国《民法典》第584条规定了“损失赔偿的可预见性规则”,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加密货币交易平台作为第三方机构,为加密货币、加密货币硬分叉币种的买卖双方提供交易平台,办理提现、结算服务,并据此收取服务费用。加密货币交易平台并不参与具体的具体交易,因加密货币及其硬分叉币种价值波动产生的交易差,不属于加密货币交易平台提供服务的范畴,因此,法院认定损失赔偿不成为判断加密货币交易平台责任范围的依据。

并且加密货币市场价值波动较大,对于交易时间、交易量的判断,没有统一、确定的标准,依赖于交易人个体的知识、经验、偏好,并与市场交易行情密切相关,加密货币交易平台未及时提供提现、结算服务,对于加密货币及其硬分叉币种最终交易结果的影响,不具有当然性和确定性,不符合合同法关于损失“可预见性”的规定。

最后,在加密货币硬分叉币种未交付,没有完成与实体货币兑换的情况下,融易新媒体,交易差损失并没有现实发生,当事人对加密货币硬分叉币种市场价格差主张其损失范围,一般不会被法院支持。因此,前述案件BCC价格差额损失未被法院支持。

返还一定数量加密货币硬分叉币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也反映了司法机关对于新事物的接受与认可,但一些地区对于加密货币硬分叉币的返还依旧不支持(如杨楠楠与深圳必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粤0304民初51230号)。当事人若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切记在诉求中明确加密货币交易平台的返还硬分叉币种账户,也会减少不必要的麻烦。

 文章标题:加密货币硬分叉案件裁判思路分析(2)

内容摘要:依据当事人与加密货币交易平台之间的合同,请求加密货币交易平台返还等量的硬分叉币种。我国《民法典》第139条规定,“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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