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随着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的一纸判决,历时7年的江小白商标案终于落下帷幕。该案历经商标异议、商标无效、一审、二审、再审行政诉讼等程序,案情几度出现反转,可谓跌宕起伏,一波三折,引发业界的广泛关注。本报推出特别策划,邀请专家对“江小白”商标案法律问题、警示意义等进行解读,希望为企业维权提供借鉴和参考。
专家解析
受访嘉宾
齐爱民 广西民族大学知识产权发展研究院院长、教授
崔红 罗思中国商标业务负责人
问题一: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什么?最高院改判的理由是什么?
齐爱民:本次再审的核心争议在于诉争商标“江小白”商标是否在申请日之前已为江津酒厂所有,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一,“江小白”商标并非江津酒厂在先权利。虽然江津酒厂与新蓝图公司存在经销关系,但双方的定制产品销售合同也同时约定定制产品的产品概念、广告用语等权利归新蓝图公司所有。此外,江津酒厂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江小白”商标为其所有,这与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并未冲突,因此作为所谓“代理人”的新蓝图公司未达到本条规定的代江津酒厂进行商标申请的情形,新蓝图公司对新商标进行申请并不存在“在先权利”的障碍。
第二,“江小白”商标在诉争前并未被江津酒厂所使用。江津酒厂并未提出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在诉争之前已经使用或者提出此商标概念,其所提供的真实性不足的“审计报告”以及与在申请日之后同宝兴玻璃公司签订的“我是江小白瓶”购买合同等证据,无法有效证明其在先使用商标证据,使用证据的不足也成为江津酒厂败诉的又一重要原因。
简单而言,最高院改判的核心原因在于江津酒厂以非自身已经拥有并且已经使用的商标去申请无效江小白公司已获得授权的商标,且无法提出有效的在先使用商标证据,最高院对于二审的改判是具有其逻辑合理性的。
崔红:该案的争议焦点是新蓝图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第10325554号“江小白”商标(下称诉争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具体可以归纳为:江津酒厂是否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使用“江小白”商标;新蓝图公司是否在与江津酒厂所形成的代理经销关系中知晓江津酒厂所使用的“江小白”商标。
最高院改判的最主要原因在于江津酒厂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诉争商标,且涉及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全部使用证据,即江津酒厂与森欧公司的销售合同、产品送货单、审计报告等证据存在明显的瑕疵且无法相互印证。虽然江津酒厂与新蓝图公司的确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定制产品销售合同,但合同中仅授权新蓝图公司销售“几江”牌白酒,且约定产品概念的创意、包装设计、广告语、市场推广方案均由新蓝图公司所有。此外,江津酒厂与新蓝图公司合作期间的往来邮件等证据同样证明“江小白”名称以及产品设计由时任新蓝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石泉在先提出,而江津酒厂无法证明在此之前,其已经使用“江小白”商标。
问题二:该案的警示意义是什么?
齐爱民:第一,未注册商标必须规范且明确使用。从该案可以看出,江津酒厂对于“江小白”商标的使用已有一定初步规划,在合同、某些邮件往来中曾出现过近似名字,但并未在商品上明确使用“江小白”商标,这些“使用”均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无法得到法律的确认,这也是其无效失败的关键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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