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根据执法需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电子数据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委托公证机构对电子数据取证过程进行公证。
第三章 查封、扣押原始存储介质
第十四条 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发现与案情相关的电子数据,现场无法直接提取,应当依法查封、扣押原始存储介质,对存储介质做唯一性标识并制作笔录,记录原始存储介质查封、扣押前后的状态。
第十五条 查封、扣押原始存储介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并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写明原始存储介质名称、编号、数量、规格型号及其来源等,由执法人员、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查封、扣押原始存储介质时,对无法落实原始存储介质持有人(提供人),原始存储介质持有人(提供人)无法签名、盖章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情况,并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必要时可以邀请见证人现场见证。
第十七条 对查封、扣押的原始存储介质,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保证在不解除查封、扣押状态的情况下,无法使用或者启动原始存储介质。必要时,具备数据信息存储功能的电子设备和硬盘、存储卡等内部存储介质可以分别查封、扣押;
(二)查封、扣押前后应当拍摄遭查封、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照片。照片应当反映原始存储介质查封、扣押前后的状况,清晰反映封口或者张贴封条处的状况;
(三)查封、扣押具有无线通信功能的原始存储介质,应当采取信号屏蔽、信号阻断或者切断电源等措施;
(四)对原始存储介质的充电线、数据线或其他必要的连接附属品一起查封、扣押。
第十八条 查封、扣押原始存储介质时,可以向相关人员了解、收集并在笔录中注明以下情况:
(一)原始存储介质及应用系统管理情况,网络拓扑与系统架构情况,是否由多人使用及管理,使用及管理人员的身份情况等;
(二)原始存储介质及应用系统管理的用户名、密码情况;
(三)原始存储介质的数据备份情况,有无加密磁盘、容器,有无自毁功能,有无其它移动存储介质,是否进行过备份,备份数据的存储位置等情况;
(四)其他相关的内容。
第四章 现场提取电子数据
第十九条 现场提取电子数据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保护涉案电子设备:
(一)及时将涉案人员和现场其他相关人员与电子设备分离;
(二)在未落实是否易丢失数据的情况下,不能关闭正在运行状态的电子设备;
(三)对现场计算机信息系统可能遭远程控制的,应当及时采取信号屏蔽、信号阻断、断开网络连接等措施;
(四)保护电源;
(五)有必要采取的其他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现场提取电子数据,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将提取的数据存储在原始存储介质中;
(二)不得在目标系统中安装新的应用程序。如果因为特殊原因,需要在目标系统中安装新的应用程序的,应当在笔录中记录所安装的程序及目的;
(三)应当在笔录中详细、准确记录实施的操作。
第二十一条 现场提取电子数据时,应当制作笔录并列明以下内容:
(一)原始存储介质的名称、存放地点、信号开闭状况及是否采取强制措施;
(二)提取的方法、过程,提取后电子数据的存储介质名称;
(三)提取电子数据的名称、类别、文件格式;
(四)与案件相关的电子数据证据的全面性校验值;
(五)其他应当列明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对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进行数据压缩,并在笔录中注明相应的方法和压缩后文件的全面性校验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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