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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安徽省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培训考核工作指南(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2023-11-12 11:30:00来源:新媒体

文章导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省市场监管局起草了《安徽省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培训考核工作指南(试行)(征求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将意见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ahgzzb@126.com(邮箱地址),或通过信函寄至合肥市包河区延安路13号(邮政编码:230051),截至时间为2023年11月21日。请在邮件标题或信封上注明安徽省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培训考核工作指南征求意见字样。 联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省市场监管局起草了《安徽省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培训考核工作指南(试行)(征求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将意见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ahgzzb@126.com(邮箱地址),或通过信函寄至合肥市包河区延安路13号(邮政编码:230051),截至时间为2023年11月21日。请在邮件标题或信封上注明“安徽省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培训考核工作指南征求意见”字样。

 

  联系人:安徽省市场监管局推动落实食品安全“两个责任”工作专班:唐景波,联系电话:0551-63356106。

 

  附件:安徽省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培训考核工作指南(试行)(征求意见稿)

 

  安徽省市监局

 

  2023年11月10日

 

  附件

 

  安徽省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培训考核工作指南(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督促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以下简称食品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指导企业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培训考核,融易新媒体消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安徽省食品企业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的培训考核,适用本指南。

 

  第三条  食品企业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的培训考核,使其掌握与其岗位相适应的食品安全业务知识,为他们提高食品安全管理能力创造条件。

 

  第四条  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应当参加培训,经考核通过后方可上岗。

 

  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应当接受和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查考核等工作,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五条  食品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培训考核管理制度,制定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年度培训考核计划,并对培训、考核情况予以记录,存档备查。

 

  第六条  食品企业对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培训主要内容包括:

 

  (一)食品生产经营有关的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识别和防控食品安全风险的专业知识;

 

  (三)本企业食品安全相关设施设备、工艺流程、操作规程等生产加工过程控制要求;

 

  (四)本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不合格食品处置、投诉曝光处理、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处置、职业道德等食品安全方面的责任要求;

 

  (五)其他应当具备的食品安全管理能力。

 

  第七条  食品企业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进行培训考核。鼓励企业多渠道、多方式开展培训考核,企业可以自行培训考核,也可委托有关机构培训考核。每年对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的培训不得少于40个学时。

 

  第八条  鼓励企业建立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的考核激励机制,对考核成绩突出的,可以适当方式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并督促食品企业做好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培训考核工作。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辖区食品企业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向企业公布考核结果。对抽查考核不合格,不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督促企业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结合日常监督检查、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培训等工作,采取实地考核、考试以及利用“安徽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培训考核两库一平台”、“特殊食品网上抽查考核”小程序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抽查考核。

 

  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将食品企业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培训考核工作作为监督检查的内容。重点检查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岗前培训考核情况、年度培训考核情况等内容。

 

  第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考核可以参照本指南执行。

 

  第十四条  本指南由安徽省市监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指南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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