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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司法厅关于《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2023-10-06 04:25:02来源:互联网

文章导读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登录福建省司法厅网站,关注福建司法微信公众号查看征求意见稿。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3年10月27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福建省司法厅网站()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jssftlf2c@163.com。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福州市鼓楼区湖头街113号福建省司法厅立法...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登录福建省司法厅网站,关注“福建司法”微信公众号查看征求意见稿。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3年10月27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福建省司法厅网站()“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jssftlf2c@163.com。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福州市鼓楼区湖头街113号福建省司法厅立法二处收,邮编:35002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福建省司法厅

 

  2023年9月27日

 

  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了加强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落实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融易新媒体消息,提高食品安全监管效能,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消费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实行食品安全一品一码信息追溯制度,在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环节实施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

 

  第三条  【适用主体】下列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以下称追溯主体)应当按照规定上传准确、规范、完整的电子化追溯信息:

 

  (一)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家庭农场、从事食用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畜禽屠宰厂(场)。

 

  (二)原粮、政策性粮食生产经营者。

 

  (三)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进口商。

 

  (四)食品生产企业。

 

  (五)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批发销售者、中型及以上超市、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销售企业。

 

  (六)中型以上餐饮服务单位、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连锁餐饮企业、学校食堂(含托幼机构)、养老机构食堂、医疗机构食堂。

 

  鼓励其他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按照规定上传准确、规范、完整的电子化信息。

 

  第四条  【追溯平台】本省建立统一的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平台,汇集省级相关部门追溯系统信息,通过编码识别、身份信息比对等技术手段和验证管理,实现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及其生产经营者等信息的共享。

 

  第五条  【属地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工作,建立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制度,健全追溯管理协调机制,落实属地监督管理责任制,并将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对相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海洋渔业、粮食、林业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督促和检查追溯主体实施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改、财政、商务、工信、卫生、教育、民政等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工作。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工作的组织推进、综合协调,究竟承担下列职责:

 

  (一)牵头建设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平台,汇聚省级部门追溯管理系统追溯数据。

 

  (二)根据需要组织制定食品安全追溯码规则、追溯数据传输格式与接口规范等地方标准,牵头制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环节追溯凭证和相关标签标识格式。

 

  (三)负责福建省食品生产经营追溯管理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推广应用,按接口规范要求实施追溯赋码和追溯凭证开具,并做好与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平台的对接和数据推送。

 

  (四)对第三条第一款第(四)、(五)、(六)项的相关追溯主体落实本办法规定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责任及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实施监督管理与行政执法。

 

  第七条  【农业农村部门职责】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健全并落实食用农产品(不含食用水产品、食用林产品)种植养殖源头环节准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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