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首次违法是指经营主体第一次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依法遭判定为违法行为的情况。同一经营主体两年内未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视为首次违法。
4.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以及为其供餐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不适用本清单。
附件2
食品安全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征求意见稿)
序号
违法行为类型
处罚依据
免罚条件
1
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属于食品经营环节;
2.不合格项目不属于农业农村部《禁限用农药名录》和第250号公告《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中规定的禁用农兽药;
3.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4.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
5.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
2
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属于食品经营环节;
2.能如实提供食品合法来源;
3.违法货值金额不超过500元,且食品未售出;
4.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
5.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
3
经营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或《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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