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资讯爆料: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管理规定(2)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第2号)中也规定,境外企业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销售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境外企业应当在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之日起6个月内,在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销售代理机构并报农业部备案。销售机构或者销售代理机构发生变更的,应当在1个月内报农业部重新备案。


  2、包装与标签要求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第2号)中规定,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包装,包装应当符合中国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并附具符合规定的中文标签。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中,也同样进行了规定,具体要求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或者净含量、贮存条件、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以及地址、许可证明文件编号和产品质量标准等。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通用名称、含量和休药期。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饲料,还应当标明“本产品不得饲喂反刍动物”字样。


  三、饲料进口的检验检疫要求


  《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18号)规定了进口、出口及过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要求,但不适用于药物饲料添加剂。关于实施《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质检动〔2009〕372号)中规定,药物饲料添加剂的进出口,由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进行管理。


  1、主管部门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2、风险监控


  海关总署对进出口饲料实施风险管理,包括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对进出口饲料实施的产品风险分级、企业分类、监管体系审查、风险监控、风险警示等措施。


  对首次向中国出口饲料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风险分析,对曾经或者正在向中国出口饲料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回顾性审查,重点审查其饲料安全监管体系。根据风险分析或者回顾性审查结果,制定调整并公布允许进口饲料的国家或者地区名单和饲料产品种类。


  海关总署对进出口饲料实施风险监控,制定进出口饲料年度风险监控计划,编制年度风险监控报告。


  海关总署根据进出口饲料安全形势、检验检疫中发现的问题、国内外相关组织机构通报的问题以及国内外市场发生的饲料安全问题,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及时发布风险警示信息。


  3、注册登记


  海关总署对允许进口饲料的国家或者地区的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进口饲料应当来自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企业。


  境外生产企业应当符合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和标准的相关要求,并达到与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等效要求,经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向海关总署推荐。


  注册登记的有效期为5年。需要延期的境外生产企业,由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海关总署提出延期。必要时,海关总署可以派出专家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对其饲料安全监管体系进行回顾性审查,并对申请延期的境外生产企业进行抽查,对抽查符合要求的及未被抽查的其他申请延期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登记有效期延长5年。


  4、检验检疫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饲料入境前或者入境时向海关报检,报检时应当提供原产地证书、贸易合同、提单、发票等,并根据对产品的不同要求提供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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