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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广告宣传“低脂”与实际情况不符 商家被罚10万元

2022-09-26 14:58:28来源:互联网

文章导读
上海****食品有限公司在**网销售名为******蛋糕******的预包装食品,发布含有低脂内容的广告,据查,上述涉案预包装食品的产品名称是****蛋糕(经典原味),由当事人自主研发生产,据其测算,脂肪含量为21.32g/100g,并在上述预包装食品的营养成分表中予以标示。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对低脂肪含量3g/100g固体的要求,上述食品非低脂食品,当事人发布的含有低脂内容的广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构成了发布虚假广...

  上海****食品有限公司在**网销售名为“******蛋糕******”的预包装食品,发布含有“低脂”内容的广告,据查,上述涉案预包装食品的产品名称是“****蛋糕(经典原味)”,由当事人自主研发生产,据其测算,脂肪含量为21.32g/100g,并在上述预包装食品的营养成分表中予以标示。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对低脂肪含量“≤3g/100g固体”的要求,上述食品非低脂食品,当事人发布的含有“低脂”内容的广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构成了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

 

  处罚结果

 

  一、责令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

 

  二、罚款100000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市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浦处〔2022〕**********号

 

  当事人:上海****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浦东新区*****路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经查,当事人主要从事食品生产和食品销售的经营活动,并依法取得了食品生产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于2020年10月份在**网设立了“******店”,于2021年2月份在上述网店上架销售了名为“******蛋糕******”的预包装食品,发布了含有“低脂”内容的广告,当事人是上述广告的广告主。据查,上述涉案预包装食品的产品名称是“****蛋糕(经典原味)”,由当事人自主研发生产,据其测算,脂肪含量为21.32g/100g,并在上述预包装食品的营养成分表中予以标示。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对低脂肪含量“≤3g/100g固体”的要求,上述食品非低脂食品,当事人发布的含有“低脂”内容的广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构成了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

 

  另查,当事人与XX于2020年12月份口头约定,委托XX负责**店铺“******店”的店面设计、产品上架、活动推广等事宜,并以**店铺实际销售额XX的比例来支付上述所有服务,在XX设******有限公司后(该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成立),依据先前口头约定的内容,补充签订了《**店代运营及推广合作协议》。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及合作协议的内容,当事人支付的费用包含店面设计、产品上架、活动推广等一系列服务,涉案产品无法单独计算广告费用。

 

  根据浙江**网络有限公司说明函的情况,在2021年2月至2021年4月期间,当事人涉案产品的成交金额是XX元,成交数量是XX份。

 

  案发后,当事人已于2021年5月份,对**店铺上的上述广告内容进行了整改,纠正了其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网络监测及电子数据取证文书、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店代运营及推广合作协议》复印件、第三方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发票复印件、涉案产品营养成分核算表、食品生产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涉案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检验检测报告复印件、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网页截图、舟山市普陀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的协助侦查复函、浙江**网络有限公司的说明函等证据证明。

 

  本局于2022年6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沪市监浦〔202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本局于2022年7月6日举行听证会。当事人认为:并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意图;应以教育为主,过罚相当;希望依据广告费用的发票进行处罚,或者免于处罚。本局的听证意见如下: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考虑到疫情影响,且当事人涉案产品销售数量少,及时整改,从扶持企业发展的角度出发,建议减轻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规定所指的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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