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是判断食品安全与否的基础依据,标准化制度的完善是解决食品安全问题的重要基础建设。《条例》第十二条明确规定,特殊食品不属于地方特色食品,不得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这一规定对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强化统一、规范管理,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不正当竞争具有重要作用。《条例》还特别强调了标准的公开问题。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的,应当公开,供公众免费查阅”。标准要公开透明,才能更有利于接受各方面的监督,提高食品安全水平。值得指出的是,食品标准是一个系统,是个“大家族”。食品安全标准是食品安全的底线和基本保障。到2018年4月,我国已发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1224项,涉及各类指标近2万项,初步建成食品安全强制标准体系。我国食品标准化建设无论在数量上还是质量上较发达国家都还有不小差距。为真正保障食品安全,仅有强制性标准是不够的,还应当建立健全食品生产的质量标准、包装标准、加工工艺、运输、储存、标签、餐饮服务管理、检验方法、基础通用、营养健康等一系列非强制性的标准,全方位保障食品安全。除国家、地方政府制定强制标准外,还应鼓励行业、协会、社团,特别是企业制定和执行数量更多、质量更高的食品标准,构建食品标准化体系。而公开透明,切实认真执行标准,则是标准化制度建设的关键所在。
(五)从制度和机制层面更进一步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行为
一是在生产经营许可制度方面,《条例》把有效期由原来的3年改为5年。既减轻了企业负担,又有利于实施相对稳定的动态监管。
二是在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体系方面,《条例》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细化了法律规定,明确了相关责任义务。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提出追溯体系的基本要求,指导生产经营者建立和完善体系,重点监督风险高、销量大的食品追溯体系建设。食品安全追溯体系的建立主体是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规定记录保存相关信息,保证食品可追溯。
三是突出重点、细化规定。《条例》对学校、托幼、养老、工地等集中用餐食堂、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转基因食品、辐照食品、特殊食品、保健食品、特殊医学配方食品、婴配食品、回收食品等重点单位、重点关注的食品,作出更为明确细致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生产经营者的主体责任和义务,对生产、流通、餐饮、运输、存贮等各个环节的食品安全提出规定性要求,使相应的制度和机制更加完善。
(六)加强食品检验的制度建设
一是强化食品抽样检验的标准、方法要求。《条例》规定,对食品抽样检验,必须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要求以及检验方法进行。特殊情况如可能掺杂掺假的食品、案件调查、事故处理等,可由国务院食安部门制定相应检验项目和方法。检验方法的规定,对于确保检验数据的精准性、一致性、科学性具有重要价值。
二是强调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合法性。出具食品检验信息的机构,必须依法取得资质认定,否则检验结果无效,并要受到相应处罚。食品安全不仅要靠法律约束、政府监管、企业自律,而且还要靠标准、计量、检验检测、实验室、数据报告方面的技术支持。而检验机构的公信力、检验报告的科学性、准确性和权威性,在某种程度上是食品安全的生命线。到2018年底,我国各类检验机构39472家,年出具检验报告4.28亿份,融易新媒体,全年营收2810亿元。其中通过国家资质认定的食品及食品接触材料的检验检测机构3398家。简言之,只有这3398家获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才具有法律效力。加强对检验机构的法律规范,对食品安全至关重要。我国检验机构市场发展迅猛,虽取得了长足进步,但也存在“小、散、多、重、乱”的现象,迫切需要法律规范、依法管理、依法经营、依法检验,建议加快研究制订我国的《实验室管理法》。
(七)进一步完善进出口食品监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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