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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新闻热点: 何新海超比例持有2家上市公司股票未报告并违法买卖 遭罚220万

2020-01-03 14:47:36来源:融易新媒体

文章导读
何新海超比例持有2家上市公司股票未报告并违法买卖 遭罚220万...

  中国网财经12月27日讯 据证监会网站消息,福建证监局发布关于对何新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福建证监局对何新海涉嫌超比例持有“东宏股份”(股票代码:603856)“金禾实业”(股票代码:002597)股票未按规定报告及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东宏股份”“金禾实业”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经查明,何新海违法事实如下:

  何新海实际控制使用“何新海”“江某媒”“陈某春”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何新海”证券账户由何新海本人控制使用;“江某媒”证券账户实际由何新海控制使用,江某媒按照何新海的指示进行交易;“陈某春”证券账户于2015年下半年开始由陈某春借给何新海,由何新海控制使用。“何新海”“陈某春”证券账户资金均来自于何新海,“江某媒”证券账户资金大部分来源于何新海。

  何新海控制账户组于2018年7月10日至11月20日持续交易“东宏股份”股票。在账户组合计持有“东宏股份”股票的比例首次达5%(2018年7月10日增至约5.14%)、后续持股达到5%(2018年11月20日减至约4.68%)和持股比例变动5%(2018年10月17日增至约10.08%、11月16日减至约5.04%)时,何新海未向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未通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并继续交易“东宏股份”股票。

  何新海控制账户组于2019年3月4日至7月10日持续交易“金禾实业”股票。在账户组合计持有“金禾实业”股票的比例首次达5%(2019年3月4日增至约5.12%)和后续持股达5%(2019年3月6日减至约4.92%、3月22日增至约5.22%、4月10日减至约4.73%、4月12日增至约5.15%)时,何新海未向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未通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并继续交易“金禾实业”股票。

  上述违法事实,有证券账户开户资料、证券账户交易记录、银行账户资金往来记录、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何新海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及《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所述“违反法律规定,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的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福建证监局作出以下处罚决定:

  一、对何新海超比例持有“东宏股份”股票未按规定报告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对何新海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东宏股份”股票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80万元罚款。

  二、对何新海超比例持有“金禾实业”股票未按规定报告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对何新海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金禾实业”股票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综上,对何新海上述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共处以220万元罚款。

  《证券法》第三十八条: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

  《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融易新媒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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