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指数行为管理办法
(2024年7月5日经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3次委务会通过 2024年7月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2号公布 自2024年8月11日起施行)
《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指数行为管理办法》已经2024年7月5日第13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8月11日起施行。
2024年7月8日
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指数行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指数(以下称“价格指数”)行为,融易新媒体消息,促进价格指数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充分发挥价格指数信号作用,服务市场价格合理形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价格指数相关的各种行为,包括价格信息的采集和价格指数的编制、发布、运行维护、评估、转让和终止等。
本办法所称重要商品和服务,是指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商品和服务。
本办法所称价格指数,包括某种(类)商品或服务在两个不同时期价格变动的相对数,以及某种(类)商品或服务在某一特定时期内的绝对价格水平。
政府部门编制的价格指数及基于在中央对手方交易的金融产品价格编制的价格指数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价格指数行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独立、公开、透明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全国价格指数行为的规范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指数行为的规范管理。
价格指数行为规范管理应当坚持规范行为和优化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价格指数行为主体按照本办法提交的材料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
本办法所称价格指数行为主体,是指编制发布价格指数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第二章 价格指数的行为主体
第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可以编制发布价格指数。
第七条 价格指数行为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健全的客观中立保障制度,独立于价格指数所反映的商品或服务市场的直接利益相关方,并对外公开声明接受监督;
(二)合法稳定的价格信息来源;
(三)必备的组织架构、专业人员和设施;
(四)完备的价格信息采集、指数计算发布和勘误、内部控制等行为流程;
(五)规范的价格指数咨询与举报的受理和处理机制;
(六)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办法所称价格信息包括:在价格信息采集点发生的已完成交易的成交价格、成交量、产品规格、交付日期及交付地等,未成交的买卖报价、拟交易量、拟交易产品规格、拟交付日期及拟交付地等,以及其他市场信息。
本办法所称内部控制流程是指为保证价格指数全面性和可靠性而制定的机制和程序,包括价格信息采集人员、指数计算人员和销售人员的隔离措施和监督机制,价格指数审核评估程序、授权发布程序,以及内部控制流程的定期审查和更新机制等。
第三章 价格指数的编制方案
第八条 价格指数行为主体应当制定价格指数编制方案,并归档。
第九条 价格指数编制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价格指数的名称;
(二)价格指数的编制背景和目的;
(三)价格指数所反映的市场基本情况;
(四)价格信息采集点、采集方式、代表规格品、计算价格指数使用的数据形式及优先级、权重落实方式、价格指数计算公式等;
(五)价格指数发布方式和频率;
(六)相对价格指数的基期基点;
(七)突发情况下价格指数应急编制方法;
(八)保证价格指数全面性和可靠性的措施。
本办法所称数据形式包括已完成的交易价格、未成交的买卖报价和其他市场信息。
第十条 价格指数的命名应当符合价格指数所反映市场的状况。
(一)冠以“中国”“全国”等字样的价格指数,应当在价格指数编制方案中充分证明,信息采集点覆盖的相应商品或服务市场交易规模在全国市场中的占比,以及该覆盖面能够准确有效地反映全国市场价格情况。
(二)冠以区域性名称的,应当在价格指数编制方案中充分证明,信息采集点覆盖的相应商品或服务市场交易规模在该区域市场中的占比,以及该覆盖面能够准确有效地反映该区域市场价格情况。
禁止使用国家明文规定限制使用的词汇。
不得与政府部门编制的价格指数中英文名称重复。
第十一条 价格指数编制方案中保证价格指数全面性和可靠性措施包括:
(一)价格信息采集点的选择标准;
(二)满足价格指数编制需要的价格信息的选择标准;
(三)保证价格信息真实性的措施;
(四)保证价格信息样本代表性和覆盖面的措施;
(五)处理离群值或可疑交易的标准;
(六)在价格指数编制过程中使用主观判断的条件及优先级;
(七)少数价格信息采集点在价格信息来源中占较大比例情况时的处理措施;
(八)编制方案的调整条件,以及编制方案调整情况对价格指数使用方的通知和反馈应对方式;
(九)鼓励价格信息采集点提交所有满足价格指数编制方案要求的价格信息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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