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保监会修改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进一步明确准入标准(3)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条例》第四十条所称外国保险集团公司,是指经所在国家依法登记注册,对集团内一家或者多家保险公司实施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公司。

  “保险集团是指保险集团公司及受其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公司组成的企业集合,且保险业务为企业集合的主要业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条例》第八条第一、四、五项的规定;

  “(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并且该外国保险集团公司或者其主要保险子公司已经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三)其所属外国保险集团或者其主要保险子公司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

  “前款所称主要保险子公司是指受保险集团公司控制、共同控制,申请设立前一年度总资产规模排名靠前的一家或者多家保险公司,且该一家或者多家保险公司合计总资产占该保险集团合并报表保险总资产比重不低于60%。”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该外国保险集团公司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二)该外国保险集团公司或者其主要保险子公司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出具的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三)《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除第二项之外的资料。

  “前款第一、二项所要求的资料,应当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外资保险公司变更股东,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为外国保险公司或者外国保险集团公司的,应当符合《条例》及本细则关于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股东条件。”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条例》第四十一条所称境外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以外的境外金融机构成为外资保险公司股东的,适用《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投资外资保险公司,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依法进行外商投资安全审查。”

  十一、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保险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在内地(大陆)设立和营业的保险公司,参照适用《条例》和本细则;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行政协议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外国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集团公司作为中国境内保险公司股东,设立保险集团公司的,适用保险集团公司管理的相关规定,未作规定的,参照适用《条例》和本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根据2021年3月10日《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

  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外国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 外资保险公司至少有1家经营正常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集团公司作为主要股东,进行股权变更的,变更后至少有一家经营正常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集团公司作为主要股东。

  外资保险公司的外方唯一或者外方主要股东应当为外国保险公司或者外国保险集团公司。

  主要股东是指持股比例最大的股东,以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对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第四条 外资保险公司主要股东应当承诺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并在外资保险公司章程中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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