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庭判决是依据“物权法”说我们无权占有。试问我们从1996年就被单位依当时的法规分配入住,产权变更是在2001年到2005年,物权法出台是2007年,那么“法不溯及过往”的原则还要不要?物权之原始取得和善意取得制度还要不要?
我交纳了相应的集资款,在集资款问题没有解决之前我是否有权占有?
一个案件,两次审理,竟然有如此多的违法行为,我不禁要问:岳阳楼区法院的法官都是法盲?又或是官商勾结、官官相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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