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诉长沙县人民法院罔顾事实,违法办案,袒护制造虚假诉讼人员,迫使湖南聚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法财产遭强制执行
投诉人:湖南省聚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4616803071R,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雷锋大道36号综合楼。
投诉人因与被刘格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枉法作出的(2017)湘0121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书,特依法公开投诉长沙县人民法院。
事实与理由:
一、长沙县人民法院违法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法院认定:
1、2014年5月16日,刘格慧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湖南博聚商贸有限公司汇款130万元。
2、2014年8月18日,刘格慧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湖南广丰源工贸有限公司汇款500万元。
3、2014年9月11日,刘格慧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湖南博聚商贸有限公司汇款500万元。
4、2014年5月16日,刘格慧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湖南博聚商贸有限公司汇款7.7万元。
5、2015年6月26日,刘格慧作为贷款方与作为借款方的聚能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46.7万元,借款出借方式为银行转账:1、由贷款方直接转账;2、贷款方委托“星驰公司”转账;3、借款方直接收款;4、借款方委托”博聚公司”收款;5、借款方委托“广丰源公司”收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8月24日,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24日,借款利率为每月3%,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约定。同日,聚能公司向刘格慧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格慧人民币壹仟柒佰肆拾陆万柒仟元整”。
长沙县人民法院认定的上述基本事实,与事实完全相悖。其一:聚能公司从没有向刘格慧出具过任何委托付款手续;其二:聚能公司每次借款都单独出具了相应凭据给刘格慧,而并非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且聚能公司仅收到了刘格慧出借的609万元;其三:本案中所谓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上,所书写的字迹,明显可知均是由刘格慧本人单独书写,这显然不符合常理,不是借款人出具借据,而是出借人书写借据给自己,实属笑话;其四:案件开庭时,代表聚能公司参加庭审的袁超科,其实际身份为刘格慧妻弟。为何袁超科是聚能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因为聚能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范林与刘格慧之间有经济纠纷,刘格慧逼迫范林将其在聚能公司的股权,质押登记至袁超科名下,袁超科仅是名义法人及股东。故,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融易新媒体,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证明。
二、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
本案中,袁超科(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聚能公司授权资料)私自以聚能公司名义参加庭审,并与刘格慧串通一气,在大额交易(1000多万支付至案外人账户)明显缺乏有效证据的前提下,袁超科通过刘格慧诉讼代理人的暗示,均以“是”的回答,却不对刘格慧提交的证据做任何存疑回答。袁超科的所有庭审行为完全与刘格慧及其代理人保持着异常默契的配合,而法院据不但不主动排查虚假诉讼情形,还不对应该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或其他当事人的湖南博聚商贸有限公司、湖南广丰源工贸有限公司参加庭审,故长沙县人民法院程序严重违法。
三、长沙县人民法院,一错再错,再次出具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民事裁定书,违法剥夺聚能公司申请再审的权利
投诉人原以为长沙县人民法院,能主动发现本案涉及的虚假诉讼行为,而长沙县人民法院依然罔顾事实,“合法”剥夺投诉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其于2019年12月27日邮寄给投诉人的(2019)湘0121民监8号民事裁定书中,写到“本案非因当事人申请,而是因本院院长发现并认为涉嫌虚假诉讼程序而启动的复查程序。”但这完全与事实不符,理由有:1、本案的申诉,是投诉人通过无数次递交材料,才使得长沙县人民法院勉为其难收取材料,并非所谓的院长发现而启动;2、本案的申诉,投诉人提交材料时,时任长沙县人民法院的院长为何文哲,而目前长沙县人民法院的院长为丁念红,那么请问长沙县人民法院,是哪一位院长发现的本案?又发现的什么问题?怎么落到裁定书上就是什么也没发现,驳回申诉。3、投诉人曾听本案刘格慧亲口说,“要花几百万,也要把这个案做成”,看来,刘格慧真还做成了,所以长沙县人民法院涉及本案的不法利益输送,投诉人完全可以合理怀疑。
在中央三令五申强调维护营商环境,保护民营企业的前提下,为维护投诉人合理合法的权益,请求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提审本案,并请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人民政府依法督促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投诉人:湖南省聚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2019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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