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是桂东县司法局干警,因交通事故冤枉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一案申请司法鉴定
案件经过:
2018年2月28日9时20分许,本人私车公用下乡工作途中,在S201线新坊乡溪源村凤鸣岗路段与从右往左突然起跑横穿道路的学龄前儿童李熙宸发生碰撞,李熙宸当场死亡。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桂公交认字第4310272018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熙宸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桂东县人民法院(2018)湘1027刑初40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本人以一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明显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人已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司法鉴定和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书面申请。
申请司法鉴定的事实和理由:
一、负责事故认定的交警大队负责人胡开雄同志向检察机关坦陈“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倾斜照顾了受害方”。
二、一审定罪的关键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遗漏了“李熙宸在车辆临近时突然蹿出跑步横穿公路”的重要事实,而这正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足以颠覆责任认定结果。该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责任划分错误,不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应当予以排除。
三、驾驶员从发现需要停车的情况后,到制动停车,一般约需时间2秒钟。这一科学常识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陈孙铭交通肇事抗诉案”的裁定书认定。
车载视频显示,从李熙宸起跑(9:24:19第17帧)到碰撞瞬间(9:24:21第6帧),相距约1.63秒,中间在9:24:20有个紧急制动过程,而且有左转避让的动作。从距离来看,碰撞点距右侧路边3.58米,位于行车道中间。李熙宸起跑时车辆距离碰撞点只有19.56米,而此事故的制动非安全区为31.95–30.84m。从起跑到车辆制动装置开始工作,相距43帧,约1.433秒。从车辆制动装置开始工作到碰撞瞬间,相距9帧,约0.3秒。可见,事故是瞬间发生,驾驶人根本来不及采取有效措施,事故原因是李熙宸在车辆临近时突然蹿出跑步横穿公路。
作为驾驶员,本人证照齐全,正常驾驶,没有任何违法违章行为,对此次交通事故无法预见,不可避免。因为,假设驾驶员能未卜先知不看道路前方而是盯着道路右侧,从李熙宸开始起跑就看到了,如此短的时间和距离,也来不及做出反应采取有效避让制动措施,相撞也是不可避免的。如果再考虑到当时驾驶员注意力集中在前方左转弯处,李熙宸处于驾驶员的诱导视野区,开始起跑时驾驶人并没有马上看到等因素,则驾驶员的制动反应距离就更短,相撞更不可避免。
四、提供证据、申请鉴定和通知证人到庭作证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对本人提出的交通事故成因鉴定和通知鉴定人到庭作证的申请置之不理,迫于无奈,本人只好自行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事故成因鉴定,该所[2018]痕鉴字第029号《桂东县“2018.02.28”交通事故成因鉴定意见书》认定,事故原因是李熙宸横过道路时无监护人带领未确认安全后在车辆临近时由北往南向东跑步斜穿道路。本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在先,自行委托在后,一审不委托鉴定程序违法,却又以本人个人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为由,否定《交通事故成因鉴定意见书》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陈孙铭交通肇事抗诉案”的裁定书,没有法律依据,剥夺了本人法定的诉讼权利,影响公正审判。
五、一审认定的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2018]车鉴字第143号、第345号两份《鉴定意见书》,两个鉴定人在前后两份鉴定意见书上的签名完全一致:字体大小、间隔、笔锋等均完全一致,显然是扫描套印形成的。毫无疑问,这两份证据是伪证。一审判决查明两份鉴定意见书签名外观一致,却认定鉴定人签名系电子签章,进而采信两份鉴定意见,犯了常识性错误。首先,鉴定人签名不是电子签章;其次,司法鉴定文书要求鉴定人亲笔签名,不允许电子签章。事实上,鉴定意见书上署名的鉴定人并未到场鉴定,实际鉴定人是没有鉴定资格的杨昌盛,其早已被湘司罚决(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登记。采信伪证是一审判决的又一硬伤。
六、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属于一种书证,并非终局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