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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州市双龙调味品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云市监处罚〔2022〕872号

2022-10-01 08:32:46来源:互联网

文章导读
2022年9月26日,广州市白云区市监局发布关于广州市双龙调味品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云市监处罚〔2022〕872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云市监处罚〔2022〕872号 当事人:广州市双龙调味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5983335114;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住所: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蒋杨; 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于...

2022年9月26日,广州市白云区市监局发布关于广州市双龙调味品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云市监处罚〔2022〕872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云市监处罚〔2022〕872号

当事人:广州市双龙调味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5983335114;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住所: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蒋杨;

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于2022年06月29日签发的《检验报告》(№:XC22440605596148521)显示:广州市双龙调味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红油豆瓣”(规格型号:500g/罐,生产日期:2022-3-16)经抽样检验,氨基酸态氮项目不符合Q/SLSP 0001S-2019 《豆瓣酱》(备案号:44010095S-2022)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2年7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一份,并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检查中发现了2瓶该批次“红油豆瓣”产品的留样。我局已于2022年7月5日对该留样进行了扣押处理。当事人现场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我局于2022年7月8日对当事人立案侦查。

侦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3月16日生产了上述批次“红油豆瓣”1800瓶,其中10瓶用于出厂检验,2瓶用于留样,剩余的1788瓶已全部销售给老四川经营部(销售价格为2.5元/瓶),无库存。

当事人于2022年7月6日对涉案批次“红油豆瓣”组织召回,由于时间较为久远,没有成功召回。当事人生产(经营)涉案批次“红油豆瓣”的生产物料成本均为2.26元/瓶,销售单价均为2.5元/瓶。当事人生产(经营)上述批次“红油豆瓣”的货值金额共计4500元,实际销售金额共计4470元。当事人生产(经营)上述批次“红油豆瓣”已销售部分的物料成本共计4040.88元。综上,我局认定,当事人生产(经营)涉案批次“红油豆瓣”的违法所得为429.12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检验报告》(№:XC22440605596148521)、《现场检查笔录》、《询问侦查笔录》、销售记录、成本核算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我局于2022年9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2022年2月28日,我局曾对当事人生产与标签内容不符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穗云市监处字[2022]224号),当事人在被我局处罚后再次从事生产与标签内容不符的食品的违法行为,符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所列情形,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当事人案发后能积极配合我局工作,调取证据材料,符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侦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所列情形,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九条“当事人既有从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综合考量决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规定,办案机构经综合考量,建议对当事人适用一般行政处罚。

我局认为:

当事人生产的涉案产品上标注产品标准号:Q/SLSP 0001S,该企标Q/SLSP 0001S-2019 《豆瓣酱》(备案号:44010095S-2022)中设定的氨基酸态氮项目理化值为每100g≧0.3,但检测结果为0.13,与标签标注的企标内容不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我局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429.12元;

二、没收“红油豆瓣”(规格型号:500g/罐,生产日期:2022-3-16)留样2瓶;

三、罚款25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25429.12元。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生产与标签内容不符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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