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经营未注册保健食品 拟列入违法失信名单(2)

  第四章列入移出程序
  第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决定前,应当将拟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事实、理由、依据。
  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异议。
  期满无异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决定。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自核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列入或者不予列入的决定,并将决定送达当事人。
  列入决定应当包括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件类型、身份证件号码)、列入日期、列入事由、列入依据、权利救济的期限和途径、作出决定机关。
  第十条当事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之日起满三年的,由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并停止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相关信息,解除相关管理措施。因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三年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当事人履行公示义务后申请移出的,由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时将其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当事人实施下列管理措施:
  (一)在审查登记注册、备案和行政许可、资质、资格时作为重要考量因素。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实施相应的任职资格限制或者行业禁入措施。
  (二)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三)不得适用告知承诺等基于企业诚信的便利措施。
  (四)不得授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荣誉称号、表彰奖励。
  (五)不得委托其承担政府采购项目。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信息与其他有关部门互联共享,建立健全信息查询、应用和反馈机制,推进共享共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章信用修复
  第十三条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满一年的当事人,在履行法定义务、整改纠错后,可以依据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实施信用修复。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准予信用修复决定,应当报请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实施信用修复的程序包括:
  (一)申请。当事人应当提出信用修复申请,说明事实、理由,并附履行法定义务、整改纠错等有关证据材料。
  (二)受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三)检查核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采取网上检查、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等方式进行检查核实,并要求当事人作出信用承诺。检查核实过程中,可以组织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人员参加行政约谈、行政指导或信用培训。信用培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四)作出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检查核实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信用修复或者不予信用修复决定。需报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决定应当包括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件类型、身份证件号码)、列入日期、列入事由、列入依据、权利救济的期限和途径、准予信用修复或者不予信用修复理由和依据、作出决定机关。
  (五)停止公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准予信用修复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当事人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并停止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相关信息,解除相关管理措施。

 文章标题:生产经营未注册保健食品 拟列入违法失信名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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