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四:2020年5月26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监管局《关于南市监高新协查字[2020]02号的复函》及相关相关证据材料一份共十五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科尼塞克” 牌LGK-120号等离子切割机没有通过强制认证或按《强制性产品认证自我声明实施规则》要求完成自我声明评价的事实;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科尼塞克”LGK-120等离子切割机委托企业深圳市凌肯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事实;证明深圳市凌肯实业有限公司不具有“科尼塞克”LGK-120等离子切割机的生产资质的事实;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科尼塞克”LGK-120等离子切割机没有通过强制认证或按《强制性产品认证自我声明实施规则》要求完成自我声明评价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名或确认,并经调查属实。
2020年9月25日,我局对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南市监处罚告[2020]第60396号)。当事人未提出申辩。
当事人销售的“科尼塞克”LGK-120等离子切割机没有通过强制认证或按《强制性产品认证自我声明实施规则》要求完成自我声明评价。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条“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所指的“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行为。
当事人在我局调查其违法行为过程中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停止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现场检查时立即书面向我局承诺停止销售相关商品,且属于首次违法;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七)3.(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从轻处理情形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对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壹仟叁佰陆拾玖元(¥1369.00)。
二、处伍万元(¥50000.00)罚款;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伍万壹仟叁佰陆拾玖元(¥51369.00)。
请当事人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银达市场监督管理所领取缴款书,凭缴款书到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南宁市财政局,帐号:2102109029300035809)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公司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章标题:【 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市监处罚〔2020〕1246号)(2)】 内容摘要:证据四:2020年5月26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监管局《关于南市监高新协查字[2020]02号的复函》及相关相关证据材料一份共十五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 ... 免责声明:融易新媒体转载此文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不代表本网的观点和立场。文章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投资建议。如果您发现网站上有侵犯您的知识产权的作品,请与我们取得联系,我们会及时修改或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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