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王艳梅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118MA05M4LC4H
住所(住址):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学校大街市场4排35-36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艳梅
联系电话:18512237120
身份证号码:130925197110085824
住址: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千童镇刘宅村9号
2019年8月27日,我局委托中证检测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对王艳梅销售的猪心进行抽样检测。2019年9月25日,出具检测报告,检验检测结论:经抽样检验,沙丁胺醇不符合整顿办函〔2010〕50号《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第四批)》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2019年9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检测报告,当事人于同日签收。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2019年10月14日立案。
当事人2019年8月25日从滨海新区金元宝农产品交易市场购进猪心,购进2.25公斤,进价30元/公斤,销售价30元/公斤。2019年8月27日抽检机构全部买检,当事人将购进的猪心按进价全部卖给抽检机构了。当事人未能提供进货票据及供货方相关证明文件。至案件调查取证时止已全部售出。经计算货值金额为67.5元。无违法所得。
2020年2月6日,经批准将该案移送滨海新区公安局并抄送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2020年2月12日,滨海新区公安局认为不构成刑事案件追诉条件将该案退回我局,未出具相关法律文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资格事实;
2.现场笔录1份,调查笔录1份、食品安全抽样监测抽样单、检验检测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添加非食用物质的食品的违法事实及案件来源的事实。
2020年2月21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滨塘沽罚告〔2020〕15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添加非食用物质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之规定。
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取证,当事人不知其所售商
品添加非食用物质,当事人无主观故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融易新媒体,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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