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次会议第1161号建议的答复
李苏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关于加强对职业打假和恶意商业索赔整治”的建议收悉,我局高度重视,会同省公安厅、省司法厅认真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职业打假问题现状
职业打假尤其是以索赔为目的的打假行为不仅扰乱市场正常经营秩序,也浪费了大量行政资源,市场监管部门不胜其扰。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一赔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退一赔十规定的实施,以获利为目的,多次、大量购买有关商品或者服务,频繁向行政机关举报投诉,并要求高额赔偿或申请高额投诉奖励为特征的职业索赔比较突出,职业打假人举报投诉在市场监管部门受理的举报投诉中所占比重越来越大,职业索赔逐渐呈现团伙化、专业化、规模化、年轻化的特征和趋势。虽然职业打假行为客观上弥补了行政执法机关打假力量的不足,促进了经营者合法经营意识的提升,对推动市场监管机制建设、手段创新、执法规范等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但近年来恶意索赔蔓延,破坏营商环境、滥用公共资源,还妨碍普通消费者维权。有的夹带、掉包、造假,遭公安机关破获,有的以“碰瓷”瑕疵为业,一本万利。职业索赔人滥用举报投诉、信息公开、复议诉讼、监察举报等权利,占用了大量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经查询,2023年我省市场监管类行政复议大部分是职业打假人对市场监管部门的举报投诉处理不服而提起的复议申请。
二、职业打假问题由来
职业打假并不法律概念,职业打假人是伴随1993年10月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出现的一种社会群体。围绕职业打假人的司法争议始终没有停止,法院对此类行为的认定不统一。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巨大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制定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中,“购买者”用语是一大变化,不再受职业打假人“消费者”身份的限制,从而避开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范畴的界定,也定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作为特殊法的地位。当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还在争论职业打假人是不是消费者,是否有权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时候,在食品药品领域,最高人民法院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职业打假的合法地位予以了确认,肯定了通过打假获得赔偿的权利。202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对该司法解释进行了修改,但是第三条的内容得到保留,表明最高人民法院支持食品安全职业打假的态度并没有发生改变。
针对“知假买假”索赔有利惩治假冒伪劣,也存在借维权敲诈等乱象,2023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亮明惩治造假售假司法态度,明确只在“生活消费”范围内支持惩罚性赔偿请求,得到公众、商家广泛认可,延宕多年的“知假买假”裁判标准不一问题得到规范。全省法院严格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统一裁判标准,维护合法权益。
2024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简称《条例》)即将正式生效。《条例》首次规定,举报投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牟取不正当利益,侵害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骗取赔偿、敲诈勒索的要承担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惩罚性赔偿、行政处罚制度要准确适用,避免“小错大赔”“小过重罚”。
三、下一步工作措施
(一)积极探索出台有效应对职业索赔人的规范性文件。通过前期调研,针对职业索赔人恶意举报投诉牵扯大量市场监管基层执法力量现状,我局正在制定我省市场监管领域关于依法处置恶意举报投诉行为的意见,明确恶意举报投诉的类型,通过建立举报投诉异常名录、明确投诉奖励的范围、确定举报投诉案件归档制度、加强与司法部门的协作等工作,指导全省市场监管部门正确处置恶意举报投诉行为,使基层处置恶意举报投诉,打击职业索赔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保护经营主体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减少职业打假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干扰,优化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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