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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市监局关于对《安徽省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2023-11-29 07:35:01来源:新媒体

文章导读
为规范安徽省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工作,提高行业性、区域性、系统性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化解能力,维护相关生产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安全,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要求,省市场监管局研究起草了《安徽省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

  为规范安徽省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工作,提高行业性、区域性、系统性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化解能力,维护相关生产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安全,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要求,省市场监管局研究起草了《安徽省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将意见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jd_ahs@163.com(邮箱地址),或通过信函寄至合肥市包河区延安路13号(邮政编码:230051),反馈截止日期为2023年11月29日。请在邮件标题或信封上注明“安徽省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联系人:产品质量监管处 黄军,联系电话:63356895

 

  产品质量监管处 沈妍,联系电话:63356824

 

  安徽省市监局

 

  2023年11月23日

 

  附件:

 

  1.《安徽省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关于《安徽省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安徽省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工作,提高行业性、区域性、系统性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化解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依据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职责,在安徽省内组织开展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工业产品和食品相关产品。不包括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特种设备、计量器具。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产品质量安全风险是指产品在设计、制造和告知方面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是指产品质量存在不符合该产品应当具有的重要性能指标。

 

  第五条  省市监局(以下简称省局)统一管理、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风险监测工作,主要负责组织开展省级风险信息采集、风险监测、风险评估、风险研判、风险处置等工作。

 

  省局根据监测结果及风险程度,适时向社会发布风险提示和消费警示。未经省局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开风险监测信息。

 

  发现行业性、区域性、系统性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问题,适时开展风险监测联动和协调处置工作,督促指导所在地区消除产品质量安全隐患,开展产品质量帮扶活动,提升产品质量。

 

  第六条  市市监局(以下简称市局)应积极配合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风险监测。发挥风险监测站作用,负责风险信息采集、风险信息上报、风险信息处置等工作,并结合当地产品质量状况,开展本辖区内重点产品的风险监测。针对省局移交和本级监测发现的风险信息,组织有关县(市)区市监局做好风险信息处置,并将结果上报省局。

 

  第七条  县(市)区市监局(以下简称县局)积极发挥风险监测站作用,负责风险信息采集、风险信息上报、风险信息处置等工作。承担省、市局移交的风险信息及监测结果信息处置工作。

 

  第八条  安徽省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控和预警研究中心(以下简称省风险监控中心),承担风险监测的技术支撑工作,主要负责产品质量风险信息的采集筛选、风险分析研判,提出风险处置意见建议。

 

  第九条  承担风险监测的技术机构依据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产品标准,或依据国内、国际公认的科学方法对产品质量主要性能指标和安全指标项目进行检验检测。

 

  第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开展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如实提供风险监测所需资料和信息。

 

  第二章  风险信息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场监管部门反映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来源包括以下方面:

 

  (一)生产者、销售者报告的;

 

  (二)消费者投诉、曝光的;

 

  (三)市场监管部门日常监管工作中发现的;

 

  (四)政府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告的;

 

  (五)技术机构发现的;

 

  (六)产品伤害监测过程中发现的;

 

  (七)有关组织、部门、机构等发布的产品召回、预警信息;

 

  (八)网络及媒体报道的;

 

  (九)其他渠道采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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