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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约用水条例》公布 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4)

2024-03-23 04:23:02来源:互联网

文章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76号 《节约用水条例》已经2024年2月23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4年3月9日 节约用水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四十条 国家鼓励发展社会化、专业化、规范化的节水服务产业,支持节水服务机构创新节水服务模式,开展节水咨询、设计、检测、计量、技术改造、运行管理、产品认证等服务,引导和推动节水服务机构与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签订节水管理合同,提供节水服务并以节水效益分享等方式获得合理收益。

 

  国家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以及其他专业化服务组织参与农业节水服务。

 

  第四十一条 国家培育和规范水权市场,支持开展多种形式的水权交易,健全水权交易系统,引导开展集中交易,完善水权交易规则,并逐步将水权交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

 

  第四十二条 对节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水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办违法行为。

 

  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侦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要求遭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节水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要求遭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遭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四十四条 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节水责任制和节水考核评价制度,将节水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范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或者干扰用水计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以及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高耗水工业企业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水改造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采取限制用水措施或者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工业企业的生产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回收利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节水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节约用水条例》公布 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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