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经济网北京3月13日讯 (记者 韩艺嘉 华青剑) 近年来,我国网络直播行业发展迅猛,相关纠纷也逐渐增多,涉及到的网络财产安全问题也日益成为了人们关注的焦点。
近日,裁判文书网披露了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俞某某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粤01民终24469号),这起诉讼将网络虚拟财产盗刷的责任问题进行了划分与界定。
判决书显示,本案为俞某某诉请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华多公司”)赔偿虚拟财产被盗损失,俞某某期待利益损失的理由是认为华多公司没有履行妥善保管和协助追回等合同义务。因此,俞某某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华多公司赔偿俞某某1180000红钻券折合人民币1180元;2.判令华多公司向俞某某赔礼道歉;3.判令华多公司赔偿俞某某使用软件受到安全保障的期待利益损失1元;4.判令诉讼费用由华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为:一、华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俞某某赔偿472元;二、驳回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俞某某负担30元,华多公司负担20元。
然而,华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华多公司提出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俞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俞某某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等全部诉讼费用。
华多公司的上诉理由有五点。一、本案应当为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却认定本案为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导致本案争议焦点及事实审理错误。俞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本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但一审法院既未根据俞某某的诉讼请求,认定正确的案由审理本案,亦未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俞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导致本案争议焦点及事实审理错误。
二、一审法院虽将本案认定为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却未审理华多公司与俞某某之间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情况,导致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的关键事实未予查明。事实上,双方之间签订的《用户注册协议》第2.8条已经对双方之间的责任进行约定,但一审未审查双方具体合同的约定,在草率认定俞某某主张的“损害事实”存在后,即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酌定华多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三、俞某某提供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真实性存疑,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俞某某主张的“损害事实”确实存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俞某某提供的《受案回执》落款单位与盖章单位不一致。2、俞某某提供的与客服对话的截图未显示任何时间信息,无法证明该对话实际发生的时间,而手机照片的拍摄时间可通过设置手机的系统时间任意更改。至于俞某某提交的其他电子数据证据,均未经公证或鉴定。
四、一审法院判决华多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比例明显畸高,融易新媒体,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审理中,俞某某已确认其所设置的账号的密码并不复杂,且其未选用华多公司提供的安全保障方案,俞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华多公司提供的防盗措施不够周密。其次,即使俞某某在“被盗”后通知了华多公司客服人员,但在被盗事实未经公安机关立案调查或认定的情况下,华多公司无任何合同或法定义务应当向俞某某提供或保存被盗财产的流向等信息。因此,一审以华多公司“在技术和服务上存在一定疏漏”进而认定华多公司负次要责任,明显加重了华多公司的义务。
五、司法判决应当注重社会效果,错误的判决将起到负面的引导作用。若一审判决一旦生效,将对华多公司的正常经营,乃至整个社会秩序将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是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确定。本案俞某某诉请华多公司赔偿虚拟财产被盗损失和期待利益损失的理由是认为华多公司没有履行妥善保管和协助追回等合同义务,而华多公司亦以双方合同约定及其已尽到合同义务进行了答辩,因此,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服务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并无不当。至于俞某某同时提出赔礼道歉的请求,一审法院虽然没有向俞某某释明该请求属于侵权纠纷的请求范围,但处理时确是以此作出不予支持的判决,并未影响华多公司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华多公司以本案案由错误为由要求发回重审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此外,根据俞某某提交的账号被异地登录的短信、被盗刷虚拟财产的消费截图、其向华多公司客服反映情况的对话截图、其与微信好友的对话截图以及本地公安机关的相关受案回执等证据综合分析,特别是俞某某收到该账户在异地通过手机登录的同一日就向本地公安机关报警以及当天有向客服反映等事实,一审法院依据盖然性规则,认定俞某某在华多公司运营的网络直播平台所开设账户里的虚拟财产被盗事实存在,合法合理,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认可。华多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故对其认为存在被盗事实属于认定错误的主张,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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