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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科创板公司证券纠纷由上海金融法院实行跨区域集中管辖

2021-04-22 17:44:22来源:互联网

文章导读
微信公众号“最高人民法院”4月22日消息,最高人民法院修改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规定。 最高法修改上海金融法院...
微信公众号“最高人民法院”4月22日消息,最高人民法院修改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规定。
最高法修改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规定
为更好服务保障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国家金融战略实施,充分发挥上海金融法院金融司法的职能作用,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对2018年8月10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出了修改,并于4月21日正式发布。
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介绍,上海金融法院作为全国首家金融专门法院,自2018年8月20日成立以来,不断创新专业化金融审判机制,审理了一大批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积极开展国际交流合作,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司法经验,培养了一批优秀的金融审判法官,融易新媒体,较好地发挥了引导金融交易行为、规范金融市场秩序的功能。与此同时,随着增设上海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等一系列国家重大战略部署的积极推进和金融市场的改革发展,新类型金融法律适用问题不断涌现,上海金融审判工作面临新形势、新任务、新挑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经充分调研,对《规定》作出必要修改,以进一步完善上海金融法院的管辖范围。
此次修改共新增五条、修改四条,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根据金融行业发展情况,增加了对若干新型金融民商事案件类型的管辖。二是新增上海金融法院有权管辖境外公司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相关案件。三是明确对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的相关证券纠纷,由上海金融法院实行跨区域集中管辖。四是规定以上海证券交易所为被告或第三人的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集中管辖;五是明确了上海金融法院的再审案件和执行案件管辖范围。
此次《规定》修改,将有助于上海金融法院聚焦建设国际一流金融法院目标,立足金融改革开放前沿的区位优势,不断提升国际金融中心的制度性开放水平和规则竞争力,为服务和保障国家金融战略实施发挥更大作用。
法释〔2021〕9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修改《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的决定
(202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3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4月22日起施行)
根据审判实践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3次会议决定,对《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
“上海金融法院管辖上海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

(一)证券、期货交易、营业信托、保险、票据、信用证、独立保函、保理、金融借款合同、银行卡、融资租赁合同、委托理财合同、储蓄存款合同、典当、银行结算合同等金融民商事纠纷;
(二)资产管理业务、资产支持证券业务、私募基金业务、外汇业务、金融产品销售和适当性管理、征信业务、支付业务及经有权机关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引发的金融民商事纠纷;
(三)涉金融机构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四)以金融机构为债务人的破产纠纷;
(五)金融民商事纠纷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六)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法院金融民商事纠纷的判决、裁定案件,以及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金融民商事纠纷的判决、裁定案件。”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第六条:
“上海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对金融监管机构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因履行金融监管职责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第一审涉金融行政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
“下列金融纠纷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一)境内投资者以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券发行、交易活动或者期货交易活动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的诉讼;
(二)境内个人或者机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金融机构销售的金融产品或者提供的金融服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的诉讼。”
四、将第三条修改为第五条:
“以住所地在上海市并依法设立的金融基础设施机构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的证券发行纠纷、证券承销合同纠纷、证券上市保荐合同纠纷、证券上市合同纠纷和证券欺诈责任纠纷等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
“以上海证券交易所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七、将第四条修改为第七条:
“当事人对上海市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涉及本规定第一条第一至三项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判决、裁定提起的上诉案件和申请再审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审理。”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
“上海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金融民商事案件、涉金融行政案件的再审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审理。”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
“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生效裁判,以及上海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涉金融民商事纠纷的仲裁裁决,由上海金融法院执行。

上海金融法院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异议案件、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以及上海市基层人民法院涉金融案件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复议案件、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审理。”
十、将第五条修改为第十条。
十一、将第六条修改为第十一条。
十二、将第七条修改为第十二条。

本决定自2021年4月22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
(2018年7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3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1年4月22日起施行)
为服务和保障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进一步明确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具体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上海金融法院的决定》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上海金融法院管辖上海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
(一)证券、期货交易、营业信托、保险、票据、信用证、独立保函、保理、金融借款合同、银行卡、融资租赁合同、委托理财合同、储蓄存款合同、典当、银行结算合同等金融民商事纠纷;
(二)资产管理业务、资产支持证券业务、私募基金业务、外汇业务、金融产品销售和适当性管理、征信业务、支付业务及经有权机关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引发的金融民商事纠纷;
(三)涉金融机构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四)以金融机构为债务人的破产纠纷;
(五)金融民商事纠纷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六)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法院金融民商事纠纷的判决、裁定案件,以及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金融民商事纠纷的判决、裁定案件。
第二条  下列金融纠纷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一)境内投资者以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券发行、交易活动或者期货交易活动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的诉讼;
(二)境内个人或者机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金融机构销售的金融产品或者提供的金融服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的诉讼。
第三条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的证券发行纠纷、证券承销合同纠纷、证券上市保荐合同纠纷、证券上市合同纠纷和证券欺诈责任纠纷等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第四条  以上海证券交易所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第五条  以住所地在上海市并依法设立的金融基础设施机构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第六条  上海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对金融监管机构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因履行金融监管职责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第一审涉金融行政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第七条  当事人对上海市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涉及本规定第一条第一至三项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判决、裁定提起的上诉案件和申请再审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审理。
第八条  上海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金融民商事案件、涉金融行政案件的再审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审理。
第九条  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生效裁判,以及上海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涉金融民商事纠纷的仲裁裁决,由上海金融法院执行。
上海金融法院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异议案件、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以及上海市基层人民法院涉金融案件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复议案件、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审理。
第十条  当事人对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判决、裁定提起的上诉案件,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十一条  上海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在上海金融法院成立前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的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由该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8年8月10日起施行。
此外,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修改〈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2018年8月10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作出修改。就本次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有关问题,记者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
问题一:请问修改《规定》的背景是什么?
答:
作为我国首家金融专门法院,上海金融法院自2018年8月20日成立以来,聚焦建设“专业化、国际化、智能化世界一流金融法院”的工作目标,立足高起点、高速度、高标准、高质量建设要求,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在执法办案、司法改革、司法调研等方面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较好地发挥了引导金融交易行为、规范金融市场秩序的功能作用。与此同时,随着增设上海自贸区临港新片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等国家重大战略部署的积极推进和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新类型金融民商事纠纷不断出现,对上海金融司法提出了新要求。为更好地服务和保障国家“十四五”规划中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国家金融战略实施,提升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制度性开放水平和规则竞争力,充分发挥上海金融法院的职能作用,有必要进一步完善上海金融法院的管辖范围。另一方面,北京金融法院于2021年3月18日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已发布了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的具体管辖范围。为统筹协调和更好发挥两家金融法院的职能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司法解释的同时,对上海金融法院的管辖范围做了同步调研。经充分征求和吸收各方面意见、建议,我们对上海金融法院的管辖范围作出了修改,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讨论通过。
问题二:能否请您简要介绍一下修改的主要内容?
答:
本次修改的基本原则是根据北京、上海各自的区域功能定位特点,统筹协调北京、上海两地金融法院的管辖范围。在管辖范围和文字表述方面,《规定》原则上与北京金融法院的管辖规定保持了一致,同时根据两地各自特点,予以不同规定。《规定》共十二条,其中新增五条、修改四条,与原规定相比有较大变化。下面予以简要说明:
一是增加了上海金融法院的金融民商事案件管辖范围,主要条款是第一条至第五条。在管辖的民事案由方面,新增了包括独立保函、保理、储蓄存款合同、银行结算合同纠纷。在管辖的金融业务纠纷类型方面,涵盖了资产管理业务、资产支持证券业务、外汇业务、金融产品销售和适当性管理、征信业务、支付业务及经有权机关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引发的金融民商事纠纷案件。同时,本次修改还新增了上海金融法院管辖涉金融机构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在集中管辖方面,规定在我国境外发生的证券发行、交易、期货交易行为及境外金融机构销售金融产品、提供金融服务而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证券、期货等相关金融纠纷,经境内投资者选择,可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对在科创板上市公司的证券发行纠纷、证券承销合同纠纷、证券上市保荐合同纠纷、证券上市合同纠纷和证券欺诈责任纠纷等,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同时规定,以上海证券交易所以及依法设立的在沪金融基础设施机构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二是增加了上海金融法院的涉金融行政案件管辖范围。一是管辖以上海证券交易所为被告或第三人的与证券交易场所监管职能相关的第一审涉金融行政案件。二是对原管辖司法解释第二条进行了修改,除涉上海金融监管机构的行政案件外,增加了对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因履行金融监管职责做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第一审涉金融行政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三是明确了上海金融法院的执行案件管辖范围。《规定》第九条明确,上海金融法院负责执行其作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生效裁判、金融仲裁裁决;办理执行过程中的相关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上海市各基层人民法院涉金融案件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复议案件、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件,亦由上海金融法院审理。
另外,本次修改还进一步完善了上海市各级人民法院金融案件的审级关系。对于上海金融法院受理的金融民商事二审案件范围,限定在上海市各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涉及《规定》第一条第一至三项的一审案件。同时,《规定》还明确了上海金融法院的再审案件管辖范围,上海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金融民商事案件、涉金融行政案件的再审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审理。
问题三:我们注意到,上海金融法院有权管辖境外公司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案件,与北京金融法院的管辖相同,能否详细介绍一下?
答:
正如你所提到的,根据《规定》第二条,上海金融法院有权管辖在我国境外上市的境内公司及境外公司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证券、期货纠纷,以及境外其他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提供者损害境内个人或者机构合法权益的金融纠纷。这一条与之前发布的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规定的相关条款内容一致,这里特别做两点说明:
一是赋予上海金融法院有权管辖此类案件,形成了由上海金融法院和北京金融法院两家金融法院对该类案件实施集中管辖的制度安排。上海作为国际金融中心,金融市场的交易体量大,金融要素市场发达,金融业对外开放程度高,沪港通、沪伦通等国家金融市场对外开放的重大改革措施正在实施之中,跨境证券期货交易等金融活动日益增多。此举有利于进一步提升金融司法服务保障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水平,打造国际金融纠纷解决的优选地。
二是关于上海金融法院和北京金融法院对此类案件的管辖协调问题。上海金融法院和北京金融法院都有权管辖境外公司损害境内投资者的金融纠纷,由此可能产生管辖权争议,即北京、上海两个金融法院有可能对同一个案件都有管辖权。实际上,两个法院对同一案件都具有管辖权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对此,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因此,对于此类案件的管辖法院,由当事人提起诉讼时自行选择确定;当事人同时向北京和上海两家金融法院起诉的,案件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如两家金融法院发生管辖争议,可以就个案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即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问题四:您刚才指出,《规定》修改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要符合上海的区域功能定位和特点,请问具体体现在哪些方面?
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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