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怒了!月薪过万总监遭公司延长3个月试用期,要求补薪、赔偿近9万,法院:公司违法,应当赔偿

2021-05-15 03:12:03来源: 每日经济新闻

文章导读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的一则民事判决书显示,一公司延长3个月试用期,却支付工资、赔偿员工8.1万元,来看看怎么...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的一则民事判决书显示,一公司延长3个月试用期,却支付工资、赔偿员工8.1万元,来看看怎么回事。

 怒了!月薪过万总监遭公司延长3个月试用期,要求补薪、赔偿近9万,法院:公司违法,应当赔偿

王某于2018年3月26日入职领途教育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任渠道总监一职,双方订立有期限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至2018年6月25日止。王秀华(以下简称王某)转正后月基本工资3000元、岗位工资5000元、绩效工资可至4000元、通联费200元及交通费1000元。月薪加上绩效、奖金等1万多元。

公司主张其公司与王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3个月试用期,但因王某销售业绩为零,与简历所介绍的优异销售能力不符,因此其公司延长3个月试用期,延期考察通知书内容显示:“王某先生:三个月试用期间,王某表现较好,能够完成基本工作,但作为公司营销部门来说,‘出单’是结果导向,在三个月试用期间没有签单,按照公司《营销人员绩效激励办法》,不予转正……现经公司决议,将王某的考察期延长三个月,日期为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9月25日。届时,公司、团队负责人综合评定在此期间内的表现后,另作安排。”

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向王某送达了《解聘通知书》,其中载明的解除劳动关系原因系王某任职期间绩效未完成。

王某以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工资差额、绩效工资差额、工资以及加班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公司支付王某2018年11月26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3875.5元;2、公司支付王某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42027.59元;3、公司支付王某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税后工资差额9029.35元;4、公司支付王某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期间绩效工资差额5800元;5、公司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331.8元;6、公司支付王某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777.45元;7、驳回王某其他仲裁请求。上述金额合计8.6万元。

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再次约定试用期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公司应当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本案中,公司与王某订立有三年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至2018年6月25日止,此后该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以王某试用期无签单为由延长试用期至2018年9月25日,属于二次约定试用期,无论公司与王某是否已就延长试用期的问题协商一致,再次约定试用期的行为已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此外,通过2018年9月30日公司出具的《试用期转正通知书》可知,王某自2018年10月1日成为正式员工,再结合2018年9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可知,王某的试用期至2018年9月30日,故公司应支付王某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42027.59元。

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向王某送达了《解聘通知书》,其中载明的解除劳动关系原因系王某任职期间绩效未完成。为此,融易新媒体,公司应就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承担举证责任,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王某知晓绩效考核任务且在职期间未完成,且即使在王某存在上述情况,公司以此为由提出解除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由此可以确认公司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结合王某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公司应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557.47元。

综上,一审判决公司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42027.59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557.47元,以及工资差额等1.665万元。共计8.1万。

二审判决:二次约定试用期行为已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某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二是公司解除行为是否合法。

就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一节,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本案中,公司与王某订立有期限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为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后公司以王某在三个月试用期间没有签单为由将试用期延长至2018年9月25日,这一行为属于二次约定试用期,公司虽主张王某对延长试用期表示认可,但二次约定试用期行为已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延长的期间不再属于法定试用期。此外,公司出具的《试用期转正通知书》显示,王某自2018年10月1日成为正式员工,结合2018年9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可以认定公司将王某的试用期延长至了2018年9月30日,公司这一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认定公司应支付王某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42027.59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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