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件快件包装管理办法发布:避免过度包装 3月12日起施行(2)

  第二十一条寄件人自备包装物、不需要寄递企业提供的,其自备包装物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物品和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寄件人为协议用户的,寄递企业应当向其书面告知,其自备的包装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二十二条具备条件的寄递企业应当全面推广使用电子运单,设计、使用电子运单应当注意保护用户信息安全。

  第三章 包装操作

  第二十三条寄递企业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强制性标准制修订本单位包装操作规范,并按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备案。

  第二十四条寄递企业应当建立并实施从业人员岗前培训、在岗培训制度,加强包装操作知识技能培训。

  第二十五条寄递企业应当按照环保、节约的原则,根据邮件快件内件物品的性质、尺寸、重量,合理进行包装操作,防止过度包装,不得过多缠绕胶带,尽量减少包装层数、空隙率和填充物。

  第二十六条寄递企业应当规范操作和文明作业,避免抛扔、踩踏、着地摆放邮件快件等行为,防止包装物破损。

  第二十七条包装物发生破损时,寄递企业应当按照规范包装要求及时修补并做好邮件快件内件物品的防护。

  第二十八条鼓励寄递企业在其营业场所、处理场所设置包装物回收设施设备,建立健全相应的工作机制和业务流程,对包装物进行回收再利用。

  第二十九条鼓励寄递企业对回收后外形完好、质量达标的包装箱、填充材料等包装物进行再利用;对无法再利用的包装物,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加强对寄递企业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以下列事项为重点:

  (一)寄递企业建立健全和执行包装管理制度的情况;

  (二)寄递企业落实包装操作规范的情况;

  (三)寄递企业开展相关培训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邮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寄递企业或者涉嫌发生违反本办法活动的其他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邮政管理部门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等措施。邮政管理部门对样品进行检测、检验的,应当明确检测、检验的期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邮政管理部门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进行检验、检测的,不免除邮政管理部门的告知义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二条邮政管理部门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要求寄递企业报告包装物中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等情况。

  寄递企业报送的信息和数据应当真实、完整。

  第三十三条邮政管理部门建立实施包装物编码管理制度,融易新媒体,推动包装物溯源管理。

  第三十四条寄递企业应当协助配合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文件、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三十五条寄递企业使用的包装物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寄递企业停止使用。

  第三十六条邮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评估寄递企业包装管理情况。

  第三十七条邮政管理部门依法记录寄递企业包装违法失信行为信息,并纳入邮政业信用管理。

  第三十八条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举报寄递企业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包装物等违法行为。

  邮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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